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6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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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鳳嬌為盧筱筠之胞兄盧剛之前配偶,林鳳嬌與盧剛於民國104 年間因存有債務不履行糾紛,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965 號損害賠償案件而為審理,盧筱筠則受盧剛委任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鳳嬌於104 年8 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門口前等候該案開庭,與盧筱筠就上開民事事件爭論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門外,接續以「沒肩膀」、「沒LP」、「麥見笑」(臺語)、「孬種」、「孬孬」、「不要臉的東西」、「真的不要臉到底」、「你的阿兄真的有夠卑鄙無恥下流」、「你的阿兄真的是丟人現眼」之等語辱罵盧剛、盧筱筠,足以貶損盧剛、盧筱筠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盧剛、盧筱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盧剛、盧筱筠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盧筱筠口出「沒肩膀」、「沒LP」、「麥見笑」(臺語)、「孬種」、「孬孬」、「不要臉的東西」、「真的不要臉到底」、「你的阿兄真的有夠卑鄙無恥下流」、「你的阿兄真的是丟人現眼」等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檢察官起訴有斷章取義情形,當時是告訴人盧筱筠先以不實字句來激怒伊,伊一氣之下才會辱罵上開言詞,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盧剛、盧筱筠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盧剛間民事訴訟案件,而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門口前與告訴人盧筱筠有所爭論,並對告訴人盧筱筠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盧筱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59號,下稱偵查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盧筱筠所提現場錄音光碟乙片可佐(見偵查卷內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是前揭事實,應堪認為真。

(二)細觀卷附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顯示被告係在評論告訴人盧剛時,始口出「沒肩膀」、「沒LP」、「孬種」、「孬孬」、「真的不要臉到底」、「你的阿兄真的有夠卑鄙無恥下流」、「你的阿兄真的是丟人現眼」等語,並以「麥見笑」(臺語)、「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與告訴人盧筱筠而為對答,亦經被告到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可知被告所言「沒肩膀」、「沒LP」、「孬種」、「孬孬」、「真的不要臉到底」、「你的阿兄真的有夠卑鄙無恥下流」、「你的阿兄真的是丟人現眼」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盧剛,「麥見笑」(臺語)、「不要臉的東西」之辱罵對象則為告訴人盧筱筠甚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辱罵對象漏載告訴人盧筱筠,應予補充。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

申言之,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查被告係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門口前等候開庭時,口出上開言詞,自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公然,要無疑義。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盧剛因案涉訟,被告於等候庭訊前,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門口前之公共場合,乃對在場告訴人盧筱筠罵稱「麥見笑」(臺語)、「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並指罵不在場告訴人盧剛「沒肩膀」、「沒LP」、「孬種」、「孬孬」、「真的不要臉到底」、「你的阿兄真的有夠卑鄙無恥下流」、「你的阿兄真的是丟人現眼」等語,其中「孬種」、「孬孬」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罵人懦弱無能的話」,又「卑鄙無恥下流」一詞則是容人品格極差無比,及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不要臉」一詞係寓含不知羞恥及不潔之意,「沒肩膀」、「沒LP」一詞意在嘲諷他人懦弱無能,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準此,被告以此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盧筱筠、盧剛,足致告訴人盧筱筠、盧剛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查卷附告訴人盧筱筠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核與被告欲提出錄音檔全文並無不同之處,此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光碟,其錄音乃連續、無間斷,並無錄音有遭剪接或選擇性錄音之問題;

再依其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顯示告訴人盧筱筠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盧剛間金錢債務、婚姻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提出諸多質疑,尚未見有何情緒性字眼刻意攻擊被告,被告反以上開言語而予回應,即便告訴人盧筱筠質疑內容之真假未經證實,被告並非無法解釋澄清或不予理會,本無須另以上開言詞反擊他人,足見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前揭侮辱言詞之多次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2 人,同時侵害告訴人盧筱筠、盧剛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 人間有訴訟糾紛,與其爭論氣憤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侮辱言詞之質量,因而對告訴人2 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已無工作,現由子女供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甚一再指摘告訴人2 人有諸多不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但未為告訴人2 人所接受而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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