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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7 月4 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前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被告本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被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被告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先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少年林○誼(姓名年籍詳卷,86年7 月生)、辛○○、丁○○、子○○、戊○○、癸○○、寅○○、壬○○、己○○、丑○○、庚○○、甲○○、乙○○等13人,於104 年7 月4 日間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購物網站、銀行、郵局等人員,以電話向其等佯稱前於網站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裝賣家銷售商品等詐騙方法,誘騙其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以手機上網依指示操作或匯款,使林○誼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或匯款,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分別匯至丙○○上開陽信、華南、上海、渣打、彰化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所示)。
嗣因林○誼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辛○○、丁○○、子○○、戊○○、癸○○、寅○○、己○○、丑○○、庚○○等訴由各地警察局轉介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件上開陽信、華南、上海、渣打、彰化銀行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於102 、103 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夜市卡拉OK上班時,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下班後即發現不見,當時因上班有喝酒,怕警察誤認伊酒駕不敢報警,且因帳戶內沒錢,亦未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均係伊在各處工作時開立之薪資帳戶,當時均已無在使用,但伊都會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東西,隨身攜帶,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之背面上,伊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均係伊自己在使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有上開陽信、華南、上海、渣打、彰化銀行等帳戶,於上揭時地,幫助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誼、辛○○、丁○○、子○○、戊○○、癸○○、寅○○、己○○、丑○○、庚○○、乙○○、被害人壬○○、甲○○等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已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54 號偵查卷8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卷10至11頁、21至22頁、31至34頁、42至44頁、52至54頁、64至66頁、79至80頁、91至95頁、130 至133 頁、145 至14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0號偵查卷19至21頁、40至43頁),並有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被騙轉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案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又曾辯稱:伊於104 年5 月間曾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當時有將本件銀行帳戶資料都給對方,在電話中告知哪些帳戶有在用,哪些帳戶沒在用,但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則早於1 、2 年前就不見了,之後伊就接到本件通知說伊幫助他人詐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審理卷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於1 、2年前遺失云云之情,前後顯有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其次,衡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果真係因遺失、失竊,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使用,然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取得之他人遺失或失竊來路不明之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辯其本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早於102 、103 年間即遺失或失竊云云,而詐欺集團卻遲至本件104 年7 月4 日,相隔1 、2 年之久,始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不合,殊難採信屬實。
再者,被告本自辯稱因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重要財物,故均隨身攜帶鎖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而一次遺失或失竊云云,然其於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前,均未曾就其自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一事,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雖其另辯稱:當時因工作喝酒,怕報警遭誤認酒駕而未報警云云,然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事關個人利益,且其自稱已有遭人詐騙之經驗,亦當知其遺失或失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恐遭人不法使用,自應迅即報警並掛失,況亦非僅限於當日才可報警,被告於日後未飲酒之日亦未曾思及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未報警之理由,顯僅係飾卸之詞,非正當合理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伊因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時,帳戶內無存款或僅餘微額存款,故未辦理掛失云云,然其既稱係因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重要之物,遂隨身攜帶並鎖於機車置物箱內,以免於工作中遺失,卻因而一次全部遺失或失竊云云,遺失或失竊後卻又因認無價值而未辦理掛失,亦見被告辯詞矛盾,純係虛應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再觀之本件被告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均已經提領至無存款或僅餘微額存款,時機巧合,而被告則均無存款遭盜領之損害,又適巧其提款密碼均記於提款卡背面上,可供詐欺集團迅即提領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非無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5 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誼、辛○○、丁○○、子○○、戊○○、癸○○、寅○○、己○○、丑○○、庚○○、乙○○、被害人壬○○、甲○○等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衡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告訴人其中林○誼案發時係少年,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則本件之告訴人林○誼被騙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5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社會經歷等智識程度、被害人數、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之告訴人丁○○、子○○、戊○○、寅○○、己○○、丑○○、乙○○、被害人甲○○等人調解成立願負民事賠償責任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使用,惟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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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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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受詐騙時地及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 被詐款項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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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誼│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5│104.07.04 │14,000元 │ │
│ │(少年)│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含手續費) │ │
│ │(告訴)│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 │ │ │
│ │ │網站購物交易有誤,誘騙其│ │ │ │
│ │ │匯款1 萬4,000 元至被告本│ │ │ │
│ │ │件陽信銀行帳戶內,旋經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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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辛○○│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4│104.07.04 │29,989元 │ │
│ │(告訴)│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18:17 │ │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郵局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網站購物交易有誤,│ │ │ │
│ │ │誘騙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而遭轉出匯款2 萬9,│ │ │ │
│ │ │989 元至被告本件華南銀行│ │ │ │
│ │ │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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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丁○○│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5│104.07.04 │29,712元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2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15:57 │ │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賣家、郵局專員,來電│ │ │ │
│ │ │佯稱其前於樂天拍賣網站交│ │ │ │
│ │ │易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 │ │ │
│ │ │其匯款2 萬9,712 元至被告│ │ │ │
│ │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經│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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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子○○│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5│104.07.04 │7,000元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16:15 │ │成立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站│ │ │ │
│ │ │賣家拍賣IPAD-MINI2,誘騙│ │ │ │
│ │ │其訂購匯款7,000 元至被告│ │ │ │
│ │ │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旋經│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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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戊○○│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5│104.07.04 │22,778元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7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15:55 │(不含手續費)│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賣家、銀行人員,來電│ │ │ │
│ │ │佯稱其前於MY-MONO 購物網│ │ │ │
│ │ │站交易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 │ │
│ │ │誘騙其匯款2 萬2,778 元至│ │ │ │
│ │ │被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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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癸○○│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8│104.07.04 │ │ │
│ │(告訴)│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18:55 │48,567元 │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48,567元 │ │
│ │ │網站、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樂舖子網站購物交易│ │97,134元 │ │
│ │ │有誤,誘騙其以手機上網至│ │ │ │
│ │ │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而遭│ │ │ │
│ │ │轉出匯款共計9 萬7,134 元│ │ │ │
│ │ │至被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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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寅○○│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6│104.07.04 │10,000元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17:16 │(含手續費) │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賣家,來電佯稱其前於│ │ │ │
│ │ │購物網站交易付款方式設定│ │ │ │
│ │ │有誤,誘騙其匯款1 萬元至│ │ │ │
│ │ │被告本件陽信銀行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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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壬○○│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9│104.07.04 │26,753元 │ │
│ │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20:03 │ │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網站、郵局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樂天拍賣網站購物交│ │ │ │
│ │ │易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 │ │ │
│ │ │機依指示操作,而遭轉出匯│ │ │ │
│ │ │款2 萬6,753 元至被告本件│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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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己○○│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8│104.07.04 │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35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①19:56 │29,985元 │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②20:01 │29,985元 │ │
│ │ │網站、郵局人員,來電佯稱│③20:07 │29,985元 │ │
│ │ │其前於購物網站交易有誤,│ │--------- │ │
│ │ │誘騙其匯款共計8 萬9,955 │ │89,955元 │ │
│ │ │元至被告本件渣打銀行帳戶│ │ │ │
│ │ │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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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4│104.07.04 │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①15:17 │ 9,716元 │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②15:19 │ 8,389元 │ │
│ │ │網站、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CATWORLD購物網站交│ │18,105元 │ │
│ │ │易有誤,誘騙其匯款共計1 │ │ │ │
│ │ │萬8,105 元至被告本件華南│ │ │ │
│ │ │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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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庚○○│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6│104.07.04 │17,005元 │ │
│ │(告訴)│時4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17:40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 │ │ │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 │ │ │
│ │ │於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有誤,│ │ │ │
│ │ │誘騙其匯款1 萬7,005 元至│ │ │ │
│ │ │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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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6│104.07.04 │29,985元 │已與被告調解│
│ │ │時3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18:29 │ │成立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 │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有誤,誘│ │ │ │
│ │ │騙其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 │ │ │
│ │ │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 │ │ │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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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乙○○│被害人於104 年7 月4 日16│104.07.04 │ │已與被告調解│
│ │(告訴)│時54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①18:41 │10,000元 │成立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站│②18:44 │20,000元 │ │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③18:47 │28,000元 │ │
│ │ │於樂天拍賣網站交易有誤,│④18:58 │ 1,025元 │ │
│ │ │誘騙其匯款共計5 萬9,025 │ │--------- │ │
│ │ │元至被告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59,025元 │ │
│ │ │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含手續費)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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