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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58度金門高粱酒、38度金門高粱酒,再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或購物籃內而未經結帳,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美廉社人員盤點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文廣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文廣智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曾分別前往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超市,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及之男子均確為其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服用鎮定劑、安眠藥,我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沒有記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將金門高粱未結帳攜出店外,又我認為店家提供的結帳、庫存系統沒有公信力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曾分別前往三商行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超市,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5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華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曾分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58度金門高粱酒、38度金門高粱酒,再行藏放至其所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或購物籃中,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第49頁上方照片、第42頁上、下方照片、第53頁上方照片),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未將任何商品結帳即逕行離開美廉社超市,另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則僅將其所選取之部分商品結帳,然未將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數量之58度金門高粱酒自購物袋內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0張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三商家購稽字第10510004號函、KGSMART 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3 張(美廉社南港忠孝東店、南港東明店、松山新東店)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被告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58度及38度金門高粱酒等事實,顯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就有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沒有印象,並稱三商行公司所提供之庫存、結帳系統不具公信力云云,惟其從未說明三商行公司所提供之KGSMART 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交易明細查詢有何不實之處,且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要無可採。
㈡另被告辯稱其因服用鎮定劑、安眠藥,故對如附表所示時間沒有記憶,就其有無將金門高粱未結帳攜出店外等事並無印象云云。
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故縱使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亦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資為判斷之標準,尚無從以被告犯罪前、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
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鎮定劑、安眠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迄未提出曾罹有何種精神疾患之相關證明,亦未說明其所服用之鎮定劑、安眠藥為何種藥物及相關後遺症,是其前開所辯情詞已難予輕信。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各次其為監視器錄影所攝及之影像以觀,均可見其神態清楚、動作正常且步履平穩,絲毫無何猶豫,並無何使用藥物意識不清或神智渙散之情形,況被告各次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金門高粱酒時,均知悉將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藏放至其隨身攜帶購物袋或擺放在購物籃內,且於藏放時尚背對美廉社內所裝設之監視器,或走至監視器無法攝及之處,以避免美廉社店員發現,有上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第49頁上方照片、第42頁上、下方照片、第53頁上方照片),實難認其行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係自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美廉社商店,再騎乘機車離去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偵一卷第28頁上方照片、第30頁上、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又其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更有手持商品結帳之舉動,惟未將在其購物袋內之金門高粱酒取出結帳,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KGSMART 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第54頁上方照片、第44頁、第50頁下方照片、第54頁下方照片),在在俱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縱使被告辯稱其因事後服用藥物,以致於現在對如附表所示時、地之案發情形已無記憶、沒有印象,然此尚無礙於本院就其各次行為時均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認定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子虛,礙難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7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 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52 號),經核與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均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情節亦均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間(共7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多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
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單位」欄所示物品,分別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多寡或轉給第三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合計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共12瓶、3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1 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得財物之│ 宣告刑 │ 沒收(含追徵) │
│ │ │ │數量及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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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月14│新北市三重區車路│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上午11時5 │頭街62巷5 號美廉│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許 │社三重車路頭店 │ml)3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4 月14│新北市三重區大智│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上午11時25│街79號美廉社三重│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許 │大智二店 │ml)2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4 月14│新北市三重區龍濱│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上午11時59│路37號美廉社三重│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各壹瓶│
│ │分許 │龍濱店 │ml)、38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金門高粱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50 ml)│ │ │
│ │ │ │各1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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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4 月14│臺北市萬華區興義│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下午2 時25│街33號美廉社萬華│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許(起訴書│興義店 │ml)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下午2 │ │ │ │ │
│ │時24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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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4 月14│臺北市南港區東明│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晚上9 時17│街9 號美廉社南港│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許 │東明店 │ml)2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5 年4 月14│臺北市南港區忠孝│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晚上9 時33│東路6 段278 巷3 │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分許(起訴書│號美廉社港忠孝東│ml)2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晚上9 │店 │ │ │ │
│ │時3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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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18│臺北市松山區新東│58度金門高│文廣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750ml )│
│ │日下午5 時5 │街12巷1 號美廉社│粱酒(7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許(起訴書│松山新東店 │ml)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下午5 │ │ │ │ │
│ │時2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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