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93,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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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忠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曉禎(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告訴人許琦昕之妻,被告王勤忠明知吳曉禎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吳曉禎竟於民國104 年5月20日8 時15分至同日17時5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3 次。

嗣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1日23時20分許,發現吳曉禎使用之平板電腦內留有與被告聊及性愛過程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10月26日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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