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29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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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生與告訴人林鈞翔(林鈞翔所為傷害、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為同事關係,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工作,二人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告訴人,二人因而互相抓拉衣領及徒手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頸擦傷、腹壁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育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鈞翔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黃獻正、謝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麥當勞速食店之同事,二人並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先辱罵伊三字經,並一直說不然想怎樣,且不斷靠近想毆打伊,伊即微舉手部抵擋,於告訴人靠近之過程發生觸碰,詎告訴人即揮拳打伊之左臉頰,後又抓伊衣領勒伊之脖子,因伊無法掙脫,才拉告訴人之衣服想要甩開,而衝突中伊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固受有頸擦傷、腹壁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惟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接觸告訴人頸部、腹部之情事,且告訴人亦證稱不知其頸部、腹部傷勢之成因,又證人黃獻正、謝獻皓亦均證稱未見告訴人攻擊被告之頸部,復證人黃獻正於告訴人、被告相互拉扯時,為阻止衝突,曾以正面抱住告訴人之腹部,並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告訴人之腹部擦傷極可能係因此壓制而造成;

又告訴人之右肘、右前臂擦傷傷勢,亦可能係證人謝獻皓勸架不慎抓傷所致,縱認係被告所為,亦係因當時告訴人緊抓被告衣領不放,被告始以雙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以求掙脫,自可構成正當防衛,不應處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腹壁擦傷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究係如何所致,陳述先後不一,此徵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伊有用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也有還手,打到伊腹部,造成伊腹壁擦傷等語;

繼又立刻改言之:扭打過程太混亂了,伊不記得被告打到伊哪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

於偵查中亦供述:伊不知道腹部傷勢係被告造成,還是證人黃獻正把伊架開時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

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腹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告訴人上揭證述除無法明確指陳此部分傷勢之成因,且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則其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以其證言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除於拍攝時間06:37:25秒至06:37:28秒間,告訴人以右手抓拉被告之藍色外套領口處,被告則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腕,移動過程中被告右手手肘處似有與告訴人胸、腹部接觸之情,餘則均未攝及被告有何碰觸告訴人腹部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9至103 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被告手肘僅擦過伊之胸口,伊並未受傷,而證人黃獻正嗣為架開伊,曾以雙手環抱伊之腹部和胸部中央處,至少抱1 分鐘,然後把伊壓在隔壁店家大理石材質之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且證人黃獻正、謝獻皓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告當時情緒都比較暴躁,互相抓住對方,證人黃獻正即以雙手正面環抱告訴人之腰部處,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至71頁),是證人黃獻正既於告訴人、被告情緒激動,相互拉扯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腹部,並將告訴人壓制於石椅上,其所施之力道顯非輕微,自不得排除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因證人黃獻正架離之過程而肇致。

3.至證人謝獻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告訴人、被告中間阻隔雙方不成後,即見他們以雙手揮側拳攻擊對方腹部將近20秒云云;

惟告訴人則證稱:伊與被告對峙過程中,被告都一直拉住伊手臂或制服下方之扣子處,被告手部都沒有放開過,直至證人黃獻正將伊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證人黃獻正亦稱:證人謝獻皓阻止不成後,伊有過去勸架,而伊見告訴人、被告相互拉著對方,二人手都沒有放開,伊未見二人有鬆手毆打對方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衡以當時告訴人、被告業有口角爭執,情緒激動,倘全力毆打對方腹部長達20秒,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僅腹壁之「擦傷」,而應係嚴重瘀傷甚造成臟器出血,且告訴人亦應對此節記憶深刻,尚無其前揭所稱不知此傷勢來源之理,是證人謝獻皓上開證詞,顯非可採。

4.又證人黃獻正雖另稱:伊微蹲抱著告訴人時,感覺後方有拳頭攻擊過來,主要是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跟腰部,伊不知道是否打到云云。

惟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顯有未合;

且本院亦請證人黃獻正當庭模擬案發時其環抱告訴人之姿勢,即見證人黃獻正頭部係在告訴人右側,而其上半身橫亙於告訴人正面之胸、腹部處,下半身則在告訴人左側,以手圍環告訴人等情,有當庭拍攝之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黃獻正既已完全擋在告訴人之胸、腹部前方,被告自無攻擊告訴人腰、腹部之可能,故證人黃獻正上開證詞,亦無足採信。

5.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告訴人受有此腹壁擦傷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尚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頸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部分:1.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雙手抓住伊右手時,即導致伊手部擦傷,嗣伊抓被告外套雙手手臂位置,被告亦以手抓住伊制服中間扣子處,二人都沒有放開,一直維持此姿勢轉來轉去,而伊頸部擦傷係在左側脖子靠近領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57頁),復被告亦自承於爭執過程中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係欲甩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於拍攝時間06:35:49秒至06:35:54秒,被告自店內步出大門,往騎樓右方離去,嗣步出畫面;

⑵拍攝時間06:36:56秒至06:37:24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之騎樓外側,但鏡頭僅攝及其背部;

⑶拍攝時間06:37:25秒至06:37:28秒,告訴人身體左右搖晃,嗣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其正面轉向面對鏡頭,此時告訴人右手抓拉被告藍色外套領口處,而被告面向告訴人以其雙手(右手上,左手下之方式)抓住告訴人右手露出之手腕、手臂處;

⑷拍攝時間06:37:29秒至06:37:30秒,見告訴人之右手仍抓拉被告藍色外套領口處,而被告之雙手亦持續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處;

⑸拍攝時間06:37:31秒至06:37:32秒,被告已移動至畫面中下方,此時鏡頭已拍攝不到告訴人,僅見被告胸部以上之正面,而被告有雙臂扭動之動作;

⑹拍攝時間06:37:35秒至06:37:41秒,被告以左手揮開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即以雙手抓住被告之雙臂上方,此時未攝及被告之雙手動作,二人並持續往鏡頭右下方移動,嗣證人謝獻皓走至畫面中下方,並走出鏡頭;

⑺拍攝時間06:37:42秒至06:37:46秒間,畫面中均未見被告、告訴人、證人謝獻皓之身影;

⑻拍攝時間06:37:47秒至06:37:49秒,見告訴人、被告相互推擠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轉一圈後出鏡頭右下角,過程中見證人謝獻皓以手臂隔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而證人謝獻皓之右側為告訴人、左側則為被告,嗣至檔案結束均未再見被告、告訴人拉扯衝突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9至103 頁),而告訴人因此衝突受有頸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5 年9 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1201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則被告既於拉扯移動過程中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衣外之右手手腕、手臂處至少5秒之時間,復又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部分並與告訴人僵持、對峙,是告訴人右手之遭抓握處及頸部與衣領接觸之位置,自可能因受外力而受有傷害。

辯護人固稱告訴人右手傷勢可能係因證人謝獻皓勸架而抓傷云云,惟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陳述內容,證人謝獻皓斯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則以雙手抓住被告之上臂,被告亦以手部抓握告訴人中間衣領處,故此際證人謝獻皓倘欲抓拉告訴人之右手顯為困難,且亦無法達成分開告訴人、被告二人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堪信告訴人所受頸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於雙方爭執、拉扯中所造成。

2.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認為被告對伊不太禮貌,因而生氣而抓住被告之衣領,後伊抓住被告雙臂上方時,被告則以手抓住伊制服中間扣子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而被告亦稱:告訴人係先揮拳打伊臉頰,後又拉伊衣領,因伊解不開,才拉他的衣服想要掙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揆諸前揭衝突過程錄影勘驗內容,確顯示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藍色外套領口時,被告係以其雙手(右手上,左手下之方式)抓住告訴人右手露出之手腕,而被告以左手揮開告訴人右手後,告訴人再以雙手抓住被告之雙臂上方等情,足認被告係因其衣領遭告訴人右手抓住後,始以雙手抓拿告訴人右手之手腕及手臂處,再於告訴人改以雙手緊抓其雙臂上方後,始另以手抓住告訴人之制服扣子處等節屬實,顯見被告係因其行動自由遭被告限制,而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情況下,始為前揭舉措。

復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先有以拳頭揮擊被告頭部之行為(見偵一卷第8 頁),是衡情被告當時若不迅速抵禦,衡以雙方態勢,告訴人更有極大可能再作攻擊並續為限制被告之舉動,被告為求防禦己身,因而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以求甩開,或使告訴人感覺疼痛以資掙脫,即令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係基於防衛自己身體、行動自由法益免再受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作出之反擊舉措,堪認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無訛。

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在右手肘、右前臂、左側頸部之位置,核與其所述及勘驗內容所示係於拉扯右手、衣領過程所致等語相為符合。

又被告所為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亦非嚴重,則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顯未逾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予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先推告訴人,始有本件衝突云云,固有告訴人、證人謝獻皓之證詞為據。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因告訴人不斷靠近欲毆打伊,伊才舉手抵擋,於告訴人靠近過程中而觸及告訴人之手部等語,而衡諸當時告訴人、被告既發生口角衝突,又告訴人亦辱罵被告「幹你娘」等言詞,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告訴人情緒自為高張,此時,被告自可能係為防免告訴人之攻擊而為抵擋。

又證人謝獻皓為告訴人夜班之同事,案發前亦係欲與告訴人、證人黃獻正前去吃早餐,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其與告訴人顯有情誼,復證人謝獻皓關於前揭衝突過程證詞亦有誇大顯不可信之情狀,自難期待其此部分所述係屬中立無偏頗之詞。

況縱認公訴意旨指述屬實,然該等挑釁行為是否應視為不法,而將告訴人所為之攻擊動作視為正當,亦有疑問。

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挑唆防衛之意,是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以認定告訴人所受腹壁擦傷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頸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惟此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行動自由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亦應屬不罰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犯行,且其所為防衛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擦傷、右肘、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依法仍屬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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