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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德
被 告 林植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與案外人李美娟原為夫妻(現已離婚),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0 時30分許,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因不滿李美娟原答應與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林植國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好樂迪KTV 歌唱作樂,須於同年月11日0 時前返家,遂撥打電話與李美娟,然與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在電話中多次發生爭吵,遂前往好樂迪KTV 尋找李美娟,待到達好樂迪KTV202包廂後,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見被告曾耀德進門,因不滿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於電話中對其辱罵,隨即持啤酒杯砸向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亦持杯子砸向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復持冰桶回砸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之後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上前與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此間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後轉身質問其男友即被告林植國為何不上前幫忙,被告林植國見狀,竟亦共同基於與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被告林植國因而致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受有頭部外傷、鼻血併鼻骨骨折、右側頭部、胸部、腹部鈍挫傷、左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亦致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因而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右膝、右肩及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被告林植國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告訴被告曾耀德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兼被告曾耀德告訴被告林植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曾耀德、林植國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翊嫺、曾耀德及被告林植國已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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