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05,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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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玥楹與告訴人湯家銘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林玥楹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應過戶予告訴人湯家銘,被告林玥楹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湯家銘保管,惟嗣後未完成過戶事宜。

嗣被告林玥楹與同案被告湯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彼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被告林玥楹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告訴人湯家銘取得,竟於99年10月8 日,由被告林玥楹、湯智傑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渠等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林玥楹名下之上開房地,虛偽設定擔保貸款債權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湯智傑,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湯家銘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玥楹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玥楹業於105 年9 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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