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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妤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妤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妤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正離去之際,為前開便利商店之主任黃璇吟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黃璇吟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璇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黃璇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就犯罪所得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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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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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售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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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蝸牛保濕凝膠 │1 個 │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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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繽紛樂園眼彩 │1 個 │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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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臥蠶聚焦亮眼筆 │1 個 │1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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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彩繪指甲油 │2 瓶 │25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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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olone55指甲油 │1 瓶 │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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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雙眼貼-L │1 個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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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微光療瞬亮磨甲 │1 個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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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LUS型滾輪修正帶 │1 個 │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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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銼手不急美甲銼 │1 個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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