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1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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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彥鈞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馮彥鈞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方向行駛,並由五股交流道離開國道,欲往新莊方向;

惟其不熟悉路況,誤走五股方向匝道。

馮彥鈞旋違規跨越匝道間之槽化線,切換至新莊方向之匝道;

適黃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莊方向匝道上,且該匝道僅有1 個車道。

馮彥鈞即欲切至黃皓揚所駕車輛前方,但因黃皓揚不讓馮彥鈞順利切入,馮彥鈞差點撞到路旁護欄而心生不滿。

馮彥鈞為了將黃皓揚攔下,便基於強制之犯意,繼續行駛在該匝道路肩,緊跟著黃皓揚車輛,並多次嘗試切至黃皓揚車輛前方;

惟因大部分路段僅有1 個車道,且黃皓揚仍與前車保持較短車距,致馮彥鈞一直無法順利切至黃皓揚車輛前方。

乃馮彥鈞承前強制犯意,繼續緊追,待道路增為2 個車道時,始成功切至黃皓揚車輛前方,隨即煞車減速;

黃皓揚則向旁邊閃避,繼續前進;

馮彥鈞再次加速切至黃皓揚車輛正前方,並緊急煞停,使黃皓揚不得不停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皓揚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黃皓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馮彥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彥鈞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超車至告訴人黃皓揚所駕車輛前方,並旋即煞停之方式,攔阻告訴人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揚證述其遭被告攔下之過程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2、24至26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

並有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證(儲存在偵卷第3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片中)。

且該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除日期部分略有出入外(詳下述),結果確與被告、告訴人之供證無異,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2、23頁)。

另告訴人警詢時雖稱其係於105 年4 月「14」日遭被告駕車逼停等語;

惟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日期,卻為105 年4 月「15」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

稽諸被告、告訴人歷次供證之案發過程,彼等所陳述之時間,俱與該錄影畫面顯示之時、分部分相符;

可知該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時間,並無設定錯誤之情。

衡以行車紀錄器以電子方式紀錄之時間,其準確性通常高於人記憶與陳述能力;

乃認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較為可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固曾以其主觀上無強制犯意為辯,主張其初次變換車道時,因告訴人不讓其切入,使其差點撞到護欄,所以才攔下告訴人理論,且告訴人車輛還是可以從旁邊走掉云云。

惟本件被告首次違規變換車道、且告訴人不願禮讓時,雖險象環生,但幸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

告訴人自無留在現場,接受被告「理論」之義務。

且被告成功攔停告訴人後,隨即下車走到告訴人車輛左側,右側則為設有防撞車道桿之槽化線,兩車車距甚小,告訴人無法從兩側駛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

當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依然可以從旁邊走掉之情。

而被告雖表示其當時不確定自己的車到底有沒有擦撞到護欄,然亦稱「人都沒有事」等語;

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即使當時確有交通事故發生,至多僅係其自撞護欄造成之車損,沒有任何人員傷亡。

則被告若欲對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存在之)民事求償權,尾隨告訴人車輛記下車牌號碼報案即可,當無超車、急煞、逼停告訴人之必要;

足認被告本件逼停行為之目的難認正當,手段亦非輕微。

衡量被告駕車逼停告訴人車輛行為,及該行為欲達成之目的,基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顯然具有可非難性,並已嚴重破壞整體法律秩序;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正當化其逼停行為。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述逼停行為構成強制罪,業已坦白承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匝道,已違規在先,復因告訴人不願禮讓,使其切換過程不順,而心生不滿,竟以追車、超車、急煞之方式,逼停告訴人,非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更有造成交通事故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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