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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清隆與告訴人葉倫福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04 年12 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因告訴人之工作夥伴潘薇羽清洗器具事宜,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胸有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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