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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貳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水電工程包商丁○○之協力廠商。緣丁○○承包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房屋整修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乙○○,因乙○○與丁○○就上開房屋工程款之尾款給付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 年8月6 日下午某時許,先告以不知情之員工林黃玉珍、林宸鋒(該二人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其已得丙○○同意,要至上開房屋拆卸鋁窗修理云云,再帶同該二人至上開房屋,嗣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等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以事前持有之鑰匙開啟上開房屋之大門,並獨自以現場遺留之磚塊破壞其內玄關之木門門鎖後,指示不知情之林黃玉珍、林宸鋒一同侵入斯時無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再由林黃玉珍下樓看管車輛,另由乙○○、林宸鋒2人徒手拆卸搬運上開房屋內之鋁窗8片得手後離去。
嗣經丁○○發現並通知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0854 號卷第68頁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20-21 頁、第30頁、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丁○○、林黃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宸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30854 號卷第3-12頁、第48-49 頁、第66頁反面-67 頁反面;
上開偵字第4280號卷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丁○○庭呈之估價單及支付款紀錄1 份、被告簽收工程款收據影本6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0854 號卷第14-15 頁、第24-27 頁、第52-55 頁;
上開偵字第4280號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本件被告係破壞大門內玄關處木門之門鎖後,再侵入其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持磚塊破壞木門門鎖,再指示證人林黃玉珍、林宸鋒一同侵入而實行本案竊盜犯行,然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林黃玉珍、林宸鋒對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該二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8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磚塊既非屬兇器,而證人林黃玉珍、林宸鋒對本件為竊盜犯行亦屬不知情,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尚與結夥三人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黃玉珍、林宸鋒接應並協助搬運鋁窗,以遂行其竊盜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入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內行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且係同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監督權,故其侵入建築物行為應可視為竊盜犯行之一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證人丁○○之工程款糾紛,僅為滿足債權即任意破壞並攫取告訴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於案發當晚旋將竊得之鋁窗悉數返還,嗣後並將玄關木門修復,此有本案房屋門窗修復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4280號卷第12頁及反面),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鋁窗8 片,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已返還竊得財物、將破壞之門鎖修復,並願賠償告訴人因整修工程所生之損害,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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