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3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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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蔡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蔡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全祿、蔡志強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

緣高全祿前因向沈碧欽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由沈碧欽收執,惟高全祿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起財務周轉困難,為防止自身名義開立之票據再遭退票而嚴重損及票據信用,而蔡志強亦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5 日,在上址富得林公司內,由蔡志強持富得林公司木頭色木頭材質之便章大章(並非公司開立支票之黑色象牙材質印鑑大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公司總機麥淑惠,指示麥淑惠以電腦列印填載發票金額及受款人之姓名,並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嗣經蔡志強填具發票日期,再交由高全祿持由其所保管之「蔡志強」支票印鑑小章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後,交付予沈碧欽,致沈碧欽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為富得林公司所開立足以兌現之有效票據,而將高全祿先前因借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高全祿。

嗣經沈碧欽於104 年10月1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另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亦經台新銀行以上開支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至此沈碧欽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碧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高全祿、蔡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全祿固坦承其因向告訴人沈碧欽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於104 年8 月5 日指示被告蔡志強及證人麥淑惠協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富得林公司支票,並在當時已蓋用公司大章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其所保管之「蔡志強」支票印鑑小章後,交付予告訴人,以換取其個人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蓋用支票印鑑小章時,並未察覺支票上之公司大章並非印鑑章,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被告蔡志強固坦承富得林公司之支票印鑑大章為黑色象牙章,公司便章為木頭章,伊可以分辨支票印鑑大章與便章之不同,且當天係伊將證人麥淑惠蓋用好公司大章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後,拿給被告高全祿蓋用小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證人麥淑惠蓋用公司大章時並未在場,因伊並非會計或職司開票之專業人員,故無法以肉眼分辨蓋好之印章形式有無錯誤,且當天因為告訴人突然要開票,在會計的桌上除了公司的支票印鑑章還有其他印章在桌上,所以證人麥淑惠才會在慌忙中蓋錯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高全祿及蔡志強(下稱被告2 人)分別為富得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2 人均知悉被告高全祿於104 年6 月間起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影響票據信用之情形;

被告高全祿前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

於104 年8 月5 日,告訴人赴富得林公司請求被告高全祿換票,被告高全祿指示被告蔡志強開立富得林公司之支票,當時因富得林公司之會計黃雅雯離職,被告蔡志強遂請求公司總機麥淑惠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以電腦列印填載發票金額及受款人之姓名,並蓋用公司大章,嗣由被告蔡志強填具發票日,再交由被告高全祿蓋用其所保管之「蔡志強」支票印鑑小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後,由被告高全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將被告高全祿先前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高全祿;

嗣被告蔡志強依被告高全祿之指示於104 年9 月18日赴台新銀行申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經台新銀行以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0760 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91 頁)及證人麥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715號函附之印鑑卡及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 頁 )、被告高全祿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志強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1.證人麥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富得林公司的總機,富得林公司有滿多份印章,伊不清楚總共有幾份,大章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因為伊不是會計,所以放印章的抽屜鑰匙不會在伊身上,蔡志強及會計各有一把鑰匙,所以印章是蔡志強拿給伊的,且因為伊分不清楚什麼是印鑑章、什麼是登記章,也不清楚什麼文件要蓋什麼章,所以伊開票的時候蔡志強都在,他寫要開票給誰、金額多少,且拿什麼章給伊,伊就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蔡志強是一起開票的,還沒有填載的票和印章放在一起,伊先把印章和票拿出來放在桌上,伊印支票時,蔡志強在旁邊,一起將抬頭及金額填載至電腦加以列印,伊要蓋章的時候,是蔡志強拿大章給伊蓋的,因為印章都長得一樣,伊不知道支票要對應那個章,伊用看得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證人麥淑惠就其無法分辨公司大章之用途,且其所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之印章為蔡志強所交付等節,所證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歧異之處,復衡以證人麥淑惠當時擔任總機工作,公司用印事宜並非其職責所在,其所證無法分辨應於支票上蓋用何印章,故係由被告蔡志強將公司大章交付予其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蔡志強所辯係證人麥淑惠自行拿取公司大章蓋用,忙中有錯,且其並未在證人麥淑惠蓋用印章時在場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2.證人即富得林公司當時已離職之會計黃雅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至104 年7 月間在富得林公司任職,後來有陸續回公司交接,直到104 年10月底才正式離職,伊負責保管公司登記大章、支票印鑑大章、公司便章及契約章,但除了支票印鑑章是黑色外,其他印章都是木頭色的木頭章,伊有在便章、契約章及登記章上貼標籤,只有支票印鑑章沒有貼標籤,伊確定蔡志強及高全祿都可以分辨上開印章的不同,且因跑銀行及軋票等公司財務都是蔡志強親自處理,所以蔡志強及高全祿都有親自使用過上開公司大章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82 頁),所證核與卷內被告蔡志強所陳報之公司便章為(木頭色木頭材質)和支票印鑑章(黑色象牙材質)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蔡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富得林公司之支票印鑑大章為黑色象牙章,公司便章大章為木頭章,若印章在伊面前,伊當然可以分辨哪個是印鑑章,哪個是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富得林公司之支票印鑑章與便章之外觀,因材質、顏色迥異,為被告蔡志強所能輕易分辨。

復衡諸常情,開立公司支票為創設公司票據債務之行為,且本案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一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均會特別謹慎為之,絕無隨意開立之理,佐以證人黃雅雯前揭所證,富得林公司之財務、支票事宜多為被告蔡志強親自處理等情,被告蔡志強顯然就富得林公司開票事宜具有相當之經驗,且富得林公司支票印鑑大章既與公司其他大章外觀材質明顯不同,為被告蔡志強一眼即可區辨,被告蔡志強實無出於急迫或疏忽而拿錯印章交付予證人麥淑惠蓋用之可能。

3.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強既係親自將木頭材質之公司便章交付予證人麥淑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且被告蔡志強明知公司支票印鑑大章為黑色象牙材質,足認被告蔡志強於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將因印鑑不符遭付款銀行退票,並非足以有效兌現之支票,進而足以推認被告蔡志強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鑑不符之支票,以換取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高全祿所開立,換票當時尚未通報拒絕往來),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至證人麥淑惠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前詞改稱:係伊將公司大章從抽屜拿出來,照前之前會計教我的,用有黑色袋子裝起來的那個大章,蓋好大章再交給蔡志強,且因當時很急,伊沒問過蔡志強就蓋章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反面)。

惟查,證人麥淑惠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證稱:被告蔡志強曾經打電話跟伊講說要伊來作證,說太混亂蓋錯章,但事實上章不是伊去拿,是蔡志強拿給伊蓋,因為伊無法分辨要蓋何種章等情(見偵卷第121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蔡志強打電話是怕伊收到傳票會緊張,就叫伊照實講,伊當時偵查中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佐以證人麥淑惠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究係何人以何印章蓋用之細節,反覆答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其所一併列印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與卷內支票影本及其偵查中所證內容矛盾之證述,足認證人麥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淡忘或因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與案發當時較相近,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證,且當時被告2 人並未在場,直接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坦然供述,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堪認證人麥淑惠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述不符部分,實係記憶淡忘而自行推測所致,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高全祿雖辯稱其蓋用支票印鑑小章時,並未察覺支票上之大章並非印鑑章,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蔡志強僅為富得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高全祿,由被告高全祿保管被告蔡志強之公司印鑑小章,被告蔡志強完全係聽從被告高全祿之指示行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富得林公司支票,並於104 年9 月18日赴台新銀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故自被告2 人間權力關係架構觀之,倘非依被告高全祿指示,被告蔡志強實無自作主張拿取公司便章大章佯為公司支票印鑑章,進而交付證人麥淑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理。

且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係換取告訴人所持有之被告高全祿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客觀上被告高全祿得以因此免除個人票據債務,並係改以富得林公司之支票償還或擔保被告高全祿個人之借款債務,被告高全祿實為上開換票行為之利益歸屬者,故被告高全祿前揭所辯其就支票印鑑不符乙節一無所悉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而由前揭事證及事理可知,如非被告高全祿授意被告蔡志強以上開方式開立無從兌現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換回附表二所示支票,身為公司業務執行者之被告蔡志強斷無違背被告高全祿指示之理,顯見被告2 人對於以非支票印鑑章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而換票之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全祿與蔡志強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強及高全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麥淑惠蓋用公司大章便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高全祿為換取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支票,竟指示被告蔡志強持富得林公司便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麥淑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而開立印鑑不符必遭退票之公司支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高全祿因此得以免除其個人支票債務,惟考量被告高全祿所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總額雖達1,050 萬元,然被告高全祿對於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未因此免除,且因被告高全祿嗣於104 年8 月2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現亦已無從兌現而失去財產價值,以及渠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全祿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離婚、育有1 子由前妻照顧、獨居之生活狀態;

被告蔡志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務、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3 張,雖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被告高全祿於104 年8 月2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後,如再向金融機構提示亦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足認已無現存之客觀財產價值,被告2 人亦無從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新│票載發票日      │備註:退票理由│
│    │          │          │臺幣)  │                │ (出處)       │
├──┼─────┼─────┼────┼────────┼───────┤
│ 1  │CI0000000 │富得林公司│200萬元 │104 年2 月15 日 │撤銷付款委託  │
│    │          │          │        │                │(偵卷第24頁)  │
├──┼─────┼─────┼────┼────────┼───────┤
│ 2  │CI0000000 │富得林公司│200萬元 │104 年9 月30 日 │存款不足+發票│
│    │          │          │        │                │人印章不符    │
│    │          │          │        │                │(偵卷第25頁)  │
├──┼─────┼─────┼────┼────────┼───────┤
│ 3  │CI0000000 │富得林公司│300萬元 │104 年2 月15 日 │撤銷付款委託  │
│    │          │          │        │                │(偵卷第2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金額(新│票載發票日      │出處        │
│    │          │      │臺幣)  │                │            │
├──┼─────┼───┼────┼────────┼──────┤
│ 1  │SU0000000 │高全祿│500萬元 │102 年11月22 日 │偵卷第130頁 │
├──┼─────┼───┼────┼────────┼──────┤
│ 2  │SU0000000 │高全祿│200萬元 │104 年9 月30 日 │偵卷第131頁 │
├──┼─────┼───┼────┼────────┼──────┤
│ 3  │SU0000000 │高全祿│250萬元 │無              │偵卷第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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