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5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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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第1606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手機、AS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Smile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明諄因失業,無力給付租金而需款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明諄前向于國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頂樓A 室套房,租賃期限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該房內並擺放于國偉所有之電視機等家電供陳明諄使用。

嗣于國偉因陳明諄欠繳租金,提前於105 年1 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詎陳明諄於105 年1 月底某日搬離該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承租該套房而持有之于國偉所有之電視機1 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變賣,拒不返還于國偉。

(二)陳明諄於105 年3 月4 日某時許,邀約網友畢吉民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趁畢吉民如廁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畢吉民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

(三)陳明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燦坤3C新埔店,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畢吉民」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 元之OPPO手機1 支,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陳明諄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

陳明諄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Smile 」之署名1 枚,作成「Smile 」確認購買該手機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手機1 支與陳明諄,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畢吉民、「Smile 」、玉山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明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通電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畢吉民」名義刷卡購買價值7,990 元之ASUS手機1支,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陳明諄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

陳明諄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Smile 」之署名1 枚,作成「Smile 」確認購買該手機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手機1 支與陳明諄,且使玉山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畢吉民、「Smile 」、玉山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明諄於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邀約網友林維晟(原名林誌翰)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2 號日租套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維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維晟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

(六)陳明諄於105年6月12日上午9 時40分許,邀約網友張偉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2 號日租套房,趁張偉權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偉權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

(七)陳明諄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邀約網友胡承恩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2 號日租套房,趁胡承恩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胡承恩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

(八)陳明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燦坤3C新埔店,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SIROCA塵蟎吸塵器、AirFree 空氣殺菌機各1 臺(價值合計13,480元),並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現場。

嗣陳明諄另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燦坤3C新埔店竊取物品時(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案被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惟該店店長陳皇佑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裡,陳明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㈤至㈦所示竊取信用卡之行為前,向員警承認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皇佑、畢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暨于國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 頁、第7 頁、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105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偵查卷宗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第22頁、第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國偉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畢吉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胡承恩之父胡瑜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偉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6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63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58頁】,並有告訴人于國偉所提出之房屋出租前後照片7 張、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畢吉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遭竊信用卡照片6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9 月2 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56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0頁、偵三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Smile 」之署押各1 枚,該「Smile 」之署押乃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藉以表彰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事實欄一㈡、㈤至㈧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Smile 」簽名之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前揭刷卡購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隨意在簽帳單上簽寫英文字,認難以認其有何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Smile 」之署押各1 枚,該「Smile 」之署押乃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藉以表彰被告確認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之用意,而屬偽造文書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此節所述,應有誤會。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並主動提出該3 張信用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1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犯本案竊盜行為,並盜刷告訴人畢吉民之信用卡,且侵占告訴人于國偉財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且損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權益,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平和,本案侵占、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均非至鉅,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損失有限,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5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胡承恩、張偉權之諒解(詳本院卷第95頁),並已與告訴人于國偉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給付5 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給付5 萬5 千元與告訴人于國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又已賠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有該公司刑事陳報㈡狀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電視機1 臺、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竊取信用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OPPO手機、ASUS手機各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並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之信用卡業已裁剪、燒毀(詳偵二卷第7 頁),然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業已滅失,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竊得信用卡各1 張,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竊得SIROCA塵蟎吸塵器、AirFree 空氣殺菌機各1 臺,惟上開信用卡各1 張業均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亦已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財產上損失,有刑事陳報㈡狀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偽造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在上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Smile 」之署名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陳明諄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000025)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陳明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
│    │          │內偽造之「Smile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一㈣│陳明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
│    │          │內偽造之「Smile」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5  │事實欄一㈤│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867508 )壹張,沒收之。             │
├──┼─────┼──────────────────┤
│ 6  │事實欄一㈥│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㈦│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㈧│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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