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燦坤3C新埔店」,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抗敏除蟎機、義式濃縮咖啡機各1 臺(價值合計新臺幣20,790元)置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諄於前揭時地竊取「燦坤3C新埔店」賣場貨架上之抗敏除蟎機、義式濃縮咖啡機各1 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竊取財物之事實,核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屬同一案件。
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犯行,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