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59,2016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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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第1606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陳明諄被訴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竊盜罪嫌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05 年度易字第1359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諄被訴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被告陳明諄該部分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是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罪嫌,應為免訴之諭知。

從而,本院認被告被訴該部分竊盜罪嫌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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