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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68號、第823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議賢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楊桂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王議賢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4頁正反面、第55、58至59、65頁),並各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桂垹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洪興彰、林凱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1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至13、14至15頁),並經證人陳裕政於警詢時、曾建榮於警詢及偵訊時、王耀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2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 至11、12至14頁),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12月8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 年12月8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50、53、59至66、85至87頁);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0 號附近編號187406號電線桿周遭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104 年8 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8 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1至28、29至30、35、58至60、61至75頁);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9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17頁、偵二卷第75至76、90至98、99至100 、107 頁);
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9 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5至36、38至39、40至49頁),又經警分別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衣物、飲料瓶口、於前揭引擎號碼SA25GM172016號機車上安全帽、於前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現場遺留煙蒂、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OK繃、檳榔渣各採得檢體,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等檢體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474號鑑驗書、101 年2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11180426號鑑驗書、104 年10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878345號鑑驗書、104 年10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08303號鑑驗書、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10474號鑑驗書、104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23610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4至55、56至58頁、偵四卷第85至86頁、偵一卷第77至78、79至81、偵三卷第38至39頁),又經警於前揭引擎號碼SA25GM17201 號機車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925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6至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40日,且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10 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即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均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 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竊取財物約略價值,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2 、3 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1 、2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3 之罪,所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附表二編號4 之罪,所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4 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參酌前揭事證,堪認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洪興彰、林凱薪;
另切割變壓器而分離並遺留現場之銅線,業經警在現場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楊桂垹,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引擎號碼SA25GM172016號機車(參酌卷附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難認為係被告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直接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伊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鐵桿,是伊的,但已不知去向;
伊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砂輪機是伊朋友的,不是伊的,伊已經還給伊朋友,但砂輪機所附電線遺留在現場;
伊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美工刀,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0頁;
易字卷第58頁),是前揭砂輪機及所附電線、美工刀,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鐵桿雖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然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
│ │或被害│ │ │ │ │
│ │人 │ │ │ │ │
│ │ │ │ │ │ │
├──┼───┼────┼──────┼───────┼─────┤
│1 │洪興彰│100年11 │新北市土城區│王議賢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
│ │ │月8 日至│中洲路33號前│間,至左列地點│M-866 號重│
│ │ │翌(9 )│ │,以不詳方式竊│型機車(業│
│ │ │日8時15 │ │取右列機車得手│經警發還洪│
│ │ │分許之間│ │。 │興彰) │
│ │ │某時 │ │ │ │
├──┼───┼────┼──────┼───────┼─────┤
│2 │臺灣電│104年8月│新北市三峽區│王議賢於左列時│未竊得物品│
│ │力股份│17日4時 │介壽路2段138│間,至左列地點│ │
│ │有限公│40分許 │巷1弄167之1 │,以可供兇器使│ │
│ │司 │ │號附近編號18│用之鐵桿(未扣│ │
│ │ │ │7406號電線桿│案)插在左揭電│ │
│ │ │ │ │線桿之孔洞內,│ │
│ │ │ │ │藉以往上攀爬欲│ │
│ │ │ │ │竊取該處之電纜│ │
│ │ │ │ │線。嗣經該處住│ │
│ │ │ │ │戶陳裕政發現,│ │
│ │ │ │ │王議賢遂逃離現│ │
│ │ │ │ │場而未得手,並│ │
│ │ │ │ │將其所騎乘引擎│ │
│ │ │ │ │號碼SA25GM1720│ │
│ │ │ │ │1 號機車(借自│ │
│ │ │ │ │不知情之王耀輝│ │
│ │ │ │ │)遺留在現場。│ │
├──┼───┼────┼──────┼───────┼─────┤
│3 │楊桂垹│104年9月│新北市土城區│王議賢於左列時│未竊得物品│
│ │ │9日14時 │中洲路67巷22│間,至左列地點│(變壓器遭│
│ │ │10分許 │號之工廠 │,以可供兇器使│切割而分離│
│ │ │ │ │用之砂輪機(未│之銅線,業│
│ │ │ │ │扣案)切割放置│經警在現場│
│ │ │ │ │在該處之變壓器│扣得並發還│
│ │ │ │ │。嗣遭曾建榮發│楊桂垹) │
│ │ │ │ │現並報警處理,│ │
│ │ │ │ │王議賢遂未得手│ │
│ │ │ │ │,而為警當場查│ │
│ │ │ │ │獲。 │ │
├──┼───┼────┼──────┼───────┼─────┤
│4 │林凱薪│104年9月│新北市土城區│王議賢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
│ │ │30日9時 │中央路4段125│間,至左列地點│-4867號自 │
│ │ │許前某時│巷15號旁 │,以可供兇器使│用小貨車(│
│ │ │ │ │用之美工刀(未│業經發還林│
│ │ │ │ │扣案)竊取右列│凱薪) │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及附│王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及附│王議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及附│王議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及附│王議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一編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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