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寬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劉台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8號、105 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寬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台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寬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之遠雄大未來社區(下稱大未來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劉台彪則係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政公司)負責人。
緣大未來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與呈政公司簽立能源服務租賃契約,約定由呈政公司提供機器設備,以供應前開社區能源服務,而大未來社區管委會則應按月給付呈政公司租賃費用。
嗣劉台彪於104 年10月19日偕同呈政公司員工張嘉妤前往前開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檢查時,因大未來社區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均未依約支付租賃費用,雙方協商未果,於同日13時許,劉台彪乃以左手欲關閉配電箱門內之熱泵開關,以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詎高文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逕自將該配電箱門關上,致劉台彪之左手遭該配電箱門夾住,其後經在場之大未來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精豐、主任蔡彤緯居間勸阻,高文寬始鬆手並打開該配電箱門,惟仍致劉台彪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
其後高文寬與劉台彪欲離開該社區地下室時,高文寬見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取張嘉妤手部欲阻止錄影,致張嘉妤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在場之劉台彪見狀,遂上前阻止高文寬,高文寬隨即出手毆打劉台彪,劉台彪於氣憤之下,與高文寬發生扭打,並於壓制高文寬後,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毆打高文寬,致高文寬受有左膝、左手指、左前臂、頭皮、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台彪、張嘉妤、高文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台彪、高文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高文寬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高文寬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台彪、張嘉妤於偵查中之指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12至17頁、1047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6至58頁)、證人黃精豐、蔡彤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12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104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1、1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105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58至6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寬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文寬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劉台彪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台彪固坦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文寬,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我沒有犯罪,以一個正常人的角度,看到這個場面,當然就會動手云云。
經查:㈠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大未來攝影畫面1 」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⑴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中央的地上有一排機械設備管路,該排機械設備管路左側站著一名戴著眼鏡,身穿短袖上衣、長褲,身上斜背著包包之男子(即被告劉台彪),右側站著一名戴著眼鏡,頭戴帽子,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高文寬),及一名戴著眼鏡,身穿襯衫領帶,西裝褲之男子(下稱C 男),且被告劉台彪正與被告高文寬交談中。
又該排機械設備管路前方牆壁上有一亮著三個燈的配電箱。
⑵00:04:13~00:04:21被告劉台彪走到上開配電箱前,以左手將配電箱門打開,此時告訴人高文寬則跟隨在被告劉台彪後方,C 男則跟隨在後方。
於00:04:13,可見一名身穿襯衫,西裝背心及西裝褲的男子(下稱E 男)跟隨在C 男後方。
被告劉台彪將配電箱門打開後,以左手伸入配電箱內,此時告訴人高文寬走到被告劉台彪身旁,於00:04:17,告訴人高文寬一邊以左手推開被告劉台彪,一邊以右手用力將配電箱門關閉,被告劉台彪欲將左手臂至配電箱中拉出,惟左手掌部分仍遭配電箱門夾住而無法離開,此時被告劉台彪左手仍置於配電箱內,而告訴人高文寬右手仍壓著配電箱門,此時被告劉台彪往前靠近告訴人高文寬發生爭執及拉扯。
⑶00:04:22~00:04:40於00:04:22,告訴人高文寬推開被告劉台彪,轉身以背靠壓著配電箱的門,被告劉台彪的左手仍位於配電箱內,並可見有一名背對鏡頭,雙手舉起至臉前狀似以手機拍攝,身穿短窄裙套裝之女子(即證人張嘉妤)往被告劉台彪及告訴人高文寬方向走去,此時可見告訴人高文寬正與C 男及E 男對話。
於00:04:24,告訴人高文寬以身體右側用力將被告劉台彪推開,此時被告劉台彪以左手掌抓住配電箱的門,於00:04:27,證人張嘉妤停住腳步,與被告劉台彪告訴人高文寬保持一段距離,此時證人張嘉妤仍雙手提舉在臉前。
告訴人高文寬則繼續與C 男及E 男對話,並多次以身體右側推擋著被告劉台彪身體,阻止被告劉台彪將配電箱門打開。
於00:04:40,可見被告劉台彪將抓住配電箱門的左手鬆開舉起。
⑷00:04:41~00:04:53被告劉台彪鬆手後,低頭看手機走至證人張嘉妤身後,告訴人高文寬亦跟隨在被告劉台彪後,證人張嘉妤則仍提舉雙手在臉前狀似對著告訴人高文寬拍攝。
於00:04:52,被告劉台彪站在證人張嘉妤身後,告訴人高文寬則走至證人張嘉妤身前,以右手抓取證人張嘉妤雙手上之物,證人張嘉妤見狀則向右轉身,雙腳微往下彎曲掙扎阻止告訴人高文寬搶走手上之物,接著可見證人張嘉妤面對著鏡頭,雙手撐地跪跌在地上。
此時被告劉台彪見狀上前以雙手去阻止告訴人高文寬的行為。
⑸00:04:54~00:04:59於00:04:55,告訴人高文寬先以右手揮擊被告劉台彪的臉部,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開始以右手揮擊對方,並發生扭打,被告劉台彪於00:04:57、00:04:58分別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高文寬共二拳,錄影畫面結束。
⑹另接續上揭檔案之「大未來攝影畫面2 」之錄影,則可見以下內容(00:00:00~00:00:40):告訴人高文寬以右手攻擊被告劉台彪臉部,此時證人張嘉妤起身上前欲阻止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互毆,但告訴人高文寬以左手推開證人張嘉妤,致證人張嘉妤重心不穩跌跪在畫面中央的機械設備管路旁,嗣被告劉台彪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高文寬脖子後轉身往下壓,將告訴人高文寬壓倒在地上後,告訴人高文寬雖不斷掙扎,被告劉台彪仍以身體將告訴人高文寬壓制在地上,並不斷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高文寬。
此時見C 男上前從被告劉台彪身後將被告劉台彪拉起,在C 男將被告劉台彪拉起過程當中,可見被告劉台彪繼續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高文寬身體二拳,嗣C男將被告劉台彪拉起身,證人張嘉妤則將告訴人高文寬扶起,告訴人高文寬起身後卻抓住被告劉台彪雙手,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邊繼續拉扯邊向畫面右方移動,C 男及證人張嘉妤則在旁阻止,於00:00:20,四人均消失在畫面右側,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到。
於00:00:38,四人進入鏡頭畫面,可見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停止拉扯。
㈡依上揭勘驗所見,並輔以相關證人證述,被告劉台彪於104年10月19日偕同證人即呈政公司員工張嘉妤前往大未來社區地下室進行機器設備例行檢查時,因大未來社區自103 年9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均未依約支付租賃費用,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協商未果,於同日13時許,被告劉台彪乃以左手欲關閉配電箱門內之熱泵開關,以暫停該社區之能源服務,告訴人高文寬即貿然逕自將該配電箱門關上,致被告劉台彪之左手遭該配電箱電門夾住,其後經在場之證人即大未來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精豐、主任蔡彤緯居間勸阻,告訴人高文寬始鬆手並打開該配電箱門,惟仍致被告劉台彪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之傷害。
其後被告劉台彪與證人張嘉妤欲離開該社區地下室時,告訴人高文寬見證人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持續對其錄影,即徒手朝證人張嘉妤手部抓取欲阻止其攝影,致證人張嘉妤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劉台彪見證人張嘉妤遭告訴人高文寬攻擊,遂上前阻止告訴人高文寬,後續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文寬等情節,均堪認定。
又告訴人高文寬因受被告劉台彪毆打,受有左膝、左手指、左前臂、頭皮、右眼眶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104 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第7 頁),復為被告劉台彪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明白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劉台彪雖以前詞置辯,然於上揭檔案名稱「大未來攝影畫面1 」監視器錄影00:04:55處,可見被告劉台彪上前阻止告訴人高文寬時,告訴人高文寬先以右手揮擊被告劉台彪的臉部,被告劉台彪與告訴人高文寬即開始以右手揮擊對方,並發生扭打,被告劉台彪於00:04:57、00:04:58分別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高文寬共二拳;
又於檔案名稱「大未來攝影畫面2 」亦可清楚看見,被告劉台彪以左手勾住告訴人高文寬脖子後轉身往下壓,將告訴人高文寬壓倒在地上後,告訴人高文寬雖不斷掙扎,被告劉台彪仍以身體將告訴人高文寬壓制在地上,並不斷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高文寬。
嗣C 男上前從被告劉台彪身後將被告劉台彪拉起過程當中,被告劉台彪又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高文寬身體二拳。
從而,被告劉台彪見證人張嘉妤遭告訴人高文寬推倒在地,上前阻止告訴人高文寬,遭告訴人高文寬毆擊一拳後,始開始與告訴人高文寬發生互毆,固堪認定。
然於互毆之過程中,被告劉台彪已然壓制告訴人高文寬,使告訴人高文寬無法繼續攻擊,卻仍持續毆打告訴人高文寬,被告劉台彪此時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手段,難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被告劉台彪所為既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對於必要性、最後手段性等標準要求更加嚴苛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更屬無從主張。
㈣綜上,本件被告劉台彪確有毆打告訴人高文寬致傷之行為,其所為復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仍負相當罪責。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台彪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高文寬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台彪、張嘉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劉台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文寬先出手關閉配電箱門,壓傷告訴人劉台彪之左手小指,引發後續一連串衝突,為事發主因,可責性較高,其雖係欲阻止告訴人張嘉妤持續對其攝影,而出手抓取告訴人張嘉妤手部,致其跌倒受傷,然被告高文寬縱認告訴人張嘉妤不應繼續攝影,本應優先選擇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此事,卻率爾動用暴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能取得告訴人劉台彪、張嘉妤之諒解,仍應予適當懲戒,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劉台彪係見證人張嘉妤遭告訴人高文寬推倒,始上前阻止告訴人高文寬,告訴人高文寬復先出手毆打被告劉台彪,始引發被告劉台彪後續傷害告訴人高文寬之犯行,其犯罪時受有相當刺激,可責性較低,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並未否認主要客觀情節,僅係就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進行抗辯,尚屬其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庸對其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考量,其近期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文寬見告訴人張嘉妤手持行動電話持續錄影蒐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張嘉妤之頭部、手部順勢拍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嘉妤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張嘉妤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腹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就告訴人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亦負傷害罪責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畫面00:04:41時,告訴人劉台彪已經將左手從變電箱中抽出,被告高文寬亦無繼續對告訴人劉台彪傷害之傾向與動作,從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高文寬傷害告訴人劉台彪之犯罪行為已經結束,告訴人張嘉妤斯時已無繼續錄影蒐證之理由與必要性,難認此後告訴人張嘉妤仍有對被告高文寬錄影之「權利」,從而,至錄影畫面00:04:52處,被告高文寬以手抓取告訴人張嘉妤手部,企圖阻止其對自己錄影,即難謂係妨害告訴人張嘉妤「行使權利」,是被告高文寬此部分所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㈢另關於告訴人張嘉妤所受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勢,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誤(詳104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第13頁),然細觀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高文寬阻止告訴人張嘉妤繼續錄影時,係以右手抓取證人張嘉妤雙手上之物,使告訴人張嘉妤重心不穩跪跌在地,期間並無攻擊告訴人張嘉妤頭部、腹部之舉動,則告訴人張嘉妤所受頭部、腹部挫傷,是否為被告高文寬所造成,即屬有疑,難逕予歸咎被告高文寬。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強制罪嫌以及傷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高文寬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強制罪部分)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告訴人張嘉妤頭部、腹部傷勢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