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7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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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銘
朱素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鄰居,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日常使用上址浴室、洗衣機及抽菸行為等細故發生爭執,乙○○先持曬衣桿作勢毆打甲○○,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房間取出菜刀砍向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肩部撕裂傷之傷害。

甲○○砍傷乙○○後,隨即返回房間欲關上房門,乙○○阻止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曬衣桿多次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之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分別經被告甲○○、乙○○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1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院認被告乙○○之警詢陳述就被告甲○○被訴部分,被告甲○○之警詢陳述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經依法具結,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1、52、58、59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對被告二人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二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甲○○分別否認被告甲○○、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菜刀造成被告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拿曬衣桿打我,我用菜刀擋曬衣桿,混亂中劃傷乙○○,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至於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曬衣桿傷害被告甲○○等情,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㈠被告甲○○犯行部分:⒈被告甲○○手持菜刀造成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宏奇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查,且此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甲○○持菜刀蓄意砍傷。

而依前述宏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乙○○所受傷害為12公分×1 公分之左肩部撕裂傷,其傷口長度甚長,深度非淺,顯非失手劃傷所能造成。

況倘被告甲○○所辯以菜刀阻擋時不慎劃傷被告乙○○等語為真,則被告乙○○受傷部位理應在其持曬衣桿攻擊被告甲○○之手臂處,而非出現於距離被告甲○○較遠之左肩部。

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乙○○所受上開傷勢,當係被告甲○○蓄意持菜刀砍傷所致,被告甲○○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乙○○犯行部分:⒈關於被告乙○○遭被告甲○○砍傷後,阻止返回房間之被告甲○○關上房門,並持曬衣桿多次攻擊被告甲○○,致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部擦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5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6、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乙○○於遭被告甲○○持菜刀砍傷前,曾手持曬衣桿作勢毆打被告甲○○乙節,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53頁)。

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上情,然被告乙○○警詢供述係於案發翌日所為,其記憶顯然較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清晰,自應以前者較為可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右前臂挫傷亦係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所致,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整個過程中,乙○○造成我的頸部、胸部及頭部受傷,右前手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前引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害難認亦係被告乙○○造成,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傷害行為皆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於持曬衣桿攻擊被告甲○○前,持曬衣桿作勢毆打以恐嚇被告甲○○之危險行為,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持曬衣桿攻擊被告甲○○,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分租同一房屋之鄰居,因日常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以暴力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均應予非難。

並衡酌本件肢體衝突起因係被告乙○○先持曬衣桿作勢毆打、被告二人所持凶器之危險性、造成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擔任大樓保全、獨居、子女均已成年,及被告甲○○為計程車駕駛、獨居、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如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曬衣桿1 支,雖亦為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造成執行時無益成本之耗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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