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90 號、第19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任宏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各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而該「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2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月秀等4 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述提供之帳戶內,嗣告訴人張月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月、邵雪津、黃芷妍、葉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中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份、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2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中信銀行105 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817號函、105 年5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54 號函、105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58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5 月11日國世新樹字第1050000016號函附被告開立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任宏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需要辦貸款,與報紙廣告的代辦業者聯絡後,對方說我的財力有問題,可以介紹會計師在我財力上修飾,大概是說可以在我帳戶內存入一定金額,但怕我領走,所以請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才將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宅急便的方式寄給對方所稱之會計師,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開戶,被告並於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上揭兩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貸款代辦業者」所指定之新竹市○○路000 號之「李光偉」收訖,並另於電話中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詳105 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下稱偵18990 號卷】第4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838 號卷【下稱偵15838 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詳105 年度偵字第19003 號卷【下稱偵19003 號卷】第14至24頁、偵18990號卷第26至33頁、偵15838 號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張秀月、邵雪津、黃芷妍、葉若婷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偵15838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偵18990 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偵19003 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黃芷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詳105 偵15838 號卷第10至12頁)、張秀月提出之中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詳偵18990 號卷第8 頁、第14至16頁)、葉若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 份(詳偵18990 號卷第19頁)、邵雪津提出之中信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偵19003 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在報紙廣告欄搜尋貸款代辦業者,經撥打對方所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後,對方回電稱可以代為處理銀行往來紀錄以美化財力,才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3 月23日報紙廣告影本1 紙、宅急便105 年3 月29日顧客收執聯附卷足憑(詳偵15838 號卷第32至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3 月27日至29日與被告指稱之「貸款代辦業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相符(詳本院卷第23至52頁),而觀諸上開報紙廣告載有「專業貸款、個人信貸、負債整合,免押保,事前不收費用,低利率3.8%起,額度10-80 萬,信用不良/ 無薪轉勞保者,皆可專案辦理,0000-000000 林經理」等文字,形式觀之,並無何違法之處,與一般民間借貸廣告並無明顯區別,又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貸款代辦業者」使用之電話於105 年3 月27日至29日確實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㈢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訛騙而交出帳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如前所述,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貸款代辦業者」之過程,雖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有所落差,然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甚多,本不能排除確有部分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俾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於此情形,代辦業者若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更進一步要求交出提款卡以擔保資金安全,亦非全然與常理不合。
誠然,此種代辦業者所採取之方式,或有其違法之嫌,被告欲利用此一非法管道取得貸款,亦有可非難之處,然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仍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
況近來因檢警單位大力查緝,使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亦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其被告僅係一般民眾,自承從事油漆工(詳本院卷第71頁),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
本件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上開銀行帳戶將做為詐欺之用,而出於容任之心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僅依間接推論,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尚難憑採。
是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之需求,因「貸款代辦業者」佯稱可處理銀行往來證明,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無認識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交付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欲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暨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1 │張月秀│105 年4 月6 日│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6 日10時38│
│ │ │12時15分許 │ │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月秀聯繫,佯稱為│
│ │ │ │ │其友人「黃淑惠」,亟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致張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
│ │ │ │ │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2 │邵雪津│105 年4 月6 日│8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4 月6 日11時許,│
│ │ │14時5分許 │ │撥打電話與邵雪津聯繫,佯稱為其同母│
│ │ │ │ │異父之妹「陳雪美」,亟欲借款周轉云│
│ │ │ │ │云,致邵雪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
│ │ │ │ │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以臨櫃(無摺│
│ │ │ │ │)匯款方式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3 │黃芷妍│105 年4 月7 日│2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10時23│
│ │ │15時4 分許 │ │分許,撥打電話與黃芷妍聯繫,佯稱為│
│ │ │ │ │其友人「徐惠蓮」,亟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致黃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
│ │ │ │ │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 │
├──┼───┼───────┼──────┼─────────────────┤
│ 4 │葉若婷│105 年4 月7 日│3 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4 月7 日11時許,│
│ │ │11時40分許 │ │撥打電話與葉若婷聯繫,佯稱為其胞姐│
│ │ │ │ │「黃尹萱」,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葉│
│ │ │ │ │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
│ │ │ │ │,而於左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
│ │ │ │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