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7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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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賢銘與簡宏謀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林賢銘因簡宏謀步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住處大門時之關門聲響而發生爭吵。

詎林賢銘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簡宏謀之頭部數拳,使簡宏謀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復於傷害簡宏謀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要回家拿刀殺了你。」

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宏謀,使簡宏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宏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於警詢時只說要回家拿刀子,沒有說要殺告訴人,警詢筆錄應該是記錯了;

偵查中也沒有說要殺告訴人,可能是作筆錄時伊用臺語表達,記錄的人會錯意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 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詢問而錄製之錄影、錄音光碟,經本院將該警詢光碟放入電腦光碟機中播放,雖有錄影畫面,惟錄音部分因音質問題,無法勘驗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本案雖未能據以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應答過程,但並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於詢問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故警員就錄音程序雖有過失,然被告既未爭執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且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閱覽無訛後,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是本院權衡上述各情,認被告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再按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偵訊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器材連續錄影、錄音,並未中斷,且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在偵訊筆錄,是該錄音內容核與偵訊筆錄記載尚無不符,並無被告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復查無任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亦具有任意性,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亦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宏謀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恩主公醫院105 年4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拳,造成前開傷害結果,時間相當密接,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認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恰,竟因告訴人關門聲響之細故,未思平和理性溝通,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復出言恫嚇,所為實值非難,又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否認恐嚇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提出悔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已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及各犯罪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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