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38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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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中國城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5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民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曉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

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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