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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豪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高頫華、孫玟豫、楊健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玉豪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頫華、孫玟豫、楊健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孫玟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後,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玉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第一銀行帳戶大約是在105 年年初遺失的,因為那陣子伊有借貸問題會用到存摺、提款卡來轉帳給別人,所以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存摺跟提款卡可能是伊騎機車從臺中返回臺北的路上,中途停下來休息而從置物箱內取出菸或飲料時就掉了。
105 年年初發現遺失後,伊直到105 年3月中才打電話給銀行要終止帳戶,但銀行人員跟伊說該帳戶被結清了,他說的不清不楚,所以伊就沒處理,後來就接到警局通知做筆錄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6年11月23日申請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4460 卷】第9 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項目申請書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偵16754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
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頫華、孫玟豫、被害人楊健群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偵14460 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16476 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高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14460 卷第21頁、第40頁、第42頁)、告訴人孫玟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16754 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害人楊健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14460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3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件在卷可稽,並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足認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明確,是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已落於詐欺集團掌握中用以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保管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重要憑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且查本案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做過餐飲業、服務業及工廠等工作,且第一銀行帳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顯具相當之社會歷練,自當知悉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之重要性,豈會任意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是其辯解已非無疑。
被告雖復辯稱其係因為當時有向當鋪借款,故有以提款卡存錢、轉帳還款之需求,且有時交易次數過多需要用存褶才能存入,遂將存摺及提款卡均帶在身邊云云,而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其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確有多次憑卡存款及憑卡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被告如需存款、轉帳,亦僅需要將提款卡帶在身邊即可使用提款卡之存錢及轉帳功能,洵無隨身攜帶存摺之必要,且於上開期間內,該帳戶之存款方式均係透過提款卡存入款項,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於摘要欄均載「憑卡存入」等字句即明,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存摺存款之情形,是其上開辯解殊值可疑。
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個人財產、信用切身相關之物,若不慎遺失,衡情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惟被告供稱於105 年年初即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卻從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直至105 年3 月中才打電話給銀行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已欠合理。
況依被告前揭辯解,其當時既有使用提款卡還款之需求,顯見提款卡遺失顯將為其帶來不便,然其卻未為任何積極處理,核與常情不符,實有可議。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初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伊發現時就打電話去銀行詢問云云(見偵字14460 卷第6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卷第30頁),與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是105 年3 月中才打電話詢問銀行云云(見本院卷因第54頁、第70頁),顯有明顯歧異,而有供述矛盾之瑕疵,益徵其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之辯解,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存摺及提款卡上沒有附密碼,常理而言,沒有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為何等語(見偵14460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3頁)。
由上可知,則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並未附有任何之密碼提示,苟若真係遺失,拾獲之人實難以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為何。
被告雖復稱密碼就是自己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就生日而言,亦有出生年份為民國或西元之區別,以及年、月、日或月、日、年之不等次序排列,在多種排列組合情況下,該密碼並非第三人可得輕易探知或猜測,偶然拾獲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準確探知該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
惟本案詐欺集團竟可知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該帳戶挪作己用,衡情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他人當無從恰巧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並可同時探知密碼為何,更遑論將之作為詐騙手法之匯款帳戶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
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於105 年3 月15日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不久許遭人提領殆盡,足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則詐欺集團顯非係偶然拾得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透過被告交付使用無疑。
㈣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又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而不慎遺失云云,惟其何以需同時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已有可疑,復於遺失後亦未辦理任何掛失或報案程序,亦與常情不合,且其自身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足見其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非可採信,復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乙節,迄未能為合理交代,又其上開辯解亦與客觀上詐欺集團確實掌握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之情事不合,是其辯解自難憑採,是其應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本案現有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情狀,併此說明。
其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2,000元,自105 年4 月間起無工作,仰賴原有存款生活,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其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一楊健群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7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頁至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於105 年3 月15日20│105 年3 月15│2 萬9,985 元│
│ │高頫華 │時30分許高頫華接獲│日21時53分許│ │
│ │ │電話,佯稱高頫華之│ │ │
│ │ │前訂購商品資料錯誤│ │ │
│ │ │需要取消,並要求高│ │ │
│ │ │頫華匯款,高頫華遂│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 │ │ │
├─┼────┼─────────┼──────┼──────┤
│2 │告訴人 │於105 年3 月15日20│105 年3 月15│9,985元 │
│ │孫玟豫 │時6 分許孫玟豫接獲│日21時1 分許│ │
│ │ │電話,佯稱孫玟豫之│ │ │
│ │ │前上網購買之物品資│ │ │
│ │ │料設定錯誤,並要求│ │ │
│ │ │孫玟豫至自動櫃員機│ │ │
│ │ │按指示操作,孫玟豫│ │ │
│ │ │遂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3 │被害人 │於105 年3 月15日19│105 年3 月15│2 萬789元 │
│ │楊健群 │時楊健群接獲電話,│日19時45分前│ │
│ │ │佯稱楊健群之前上網│不久許 │ │
│ │ │購買之物品資料設定│ │ │
│ │ │錯誤,並要求楊健群│ │ │
│ │ │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 │ │
│ │ │操作,楊健群遂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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