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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9、1280、128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65 、202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葉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胞弟葉阿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葉新於105 年3 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楊峯瑋(起訴書均載為楊峰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地上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俟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楊峯瑋即時發現並攔阻而未得逞。
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葉新,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始悉上情。
㈢葉新於105 年7 月1 日3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起訴書誤載為86號停車格),因見顏裕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打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內竊取顏裕益所有之工具箱1 個及水泥切割器1台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欲前往牽車之際,因形跡可疑,於同(1 )日3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箱1 個及水泥切割器1 台(已發還告訴人顏裕益),復經通知告訴人顏裕益到場,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輝、黃平、蔡宗仁、謝銘峰、林淑真、黃美蓉、許少龍、曾國源、鄢啟銘、楊峯瑋、顏裕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葉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平、蔡宗仁、謝銘峰、林淑真、黃美蓉、許少龍、曾國源、鄢啟銘、顏裕益、楊峯瑋、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蘇聯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葉阿陸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告訴人吳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3 月21日、105 年7 月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10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04 年10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 張、104年12月4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4 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5 年1 月1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3 張、105 年3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5 年3 月2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5 年3 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5 年3 月21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105 年7 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又同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1、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7 、8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13罪(12次普通竊盜、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二案,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 年度執更辛字第38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18日至103 年6月30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按,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7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4 年11月10日屆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6 月30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顯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破壞車窗、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行竊所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經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雖曾稱:上開之物遭其變賣處分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變賣之價額究竟若干,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行竊所得之財物確已遭被告變賣處分殆盡而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稱上開之物之財產價值(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犯竊盜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工具箱1 個及水泥切割器1 台,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顏裕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之車窗後,竊取鄔啟銘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鄢啟銘於警詢時陳稱:伊要提出「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65 號偵查卷第35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是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罪名暨宣告刑 │ 備註 │
│ │ │ │ │ 或 │ (新臺幣) │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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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新北市蘆洲區│徒手翻開車牌號│ 吳星輝 │五金工具數支、│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9 日4 時37│長榮路與永康│碼3691-QC 號自│ │切石器1 台(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街口處 │用小貨車上帆布│ │值共約10,000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竊取帆布下、│ │) │所得五金工具數支及切石器壹│ │
│ │ │ │裝在桶子內之財│ │ │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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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新北市蘆洲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黃 平 │電鑽(含鑽頭)│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2日22時13│永安南路2 段│頭敲破車牌號碼│ │2 支(價值共約│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前之某時│274 號對面停│8481-M9 號自用│ │12,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車格處 │小客貨車車窗後│ │ │所得電鑽(含鑽頭)貳支均沒│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告訴),伸手入│ │ │,追徵其價額。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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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李志宏 │電鑽2 支(廠牌│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4 日3 時56│自強路78號前│頭敲破車牌號碼│ │:喜德、DOSCH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 │AKN-1583號自用│ │,價值共約24,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貨車車窗後(│ │00元) │所得電鑽貳支(廠牌:喜德、│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DOSCH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訴),伸手入內│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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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蔡宗仁 │電鑽(廠牌:BO│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26日3 時8 │成泰路1 段19│頭敲破車牌號碼│ │SS)、鎖螺絲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4 號對面 │5376-GZ 號自用│ │動工具各1 支(│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客貨車車窗後│ │價值共約50,000│所得電鑽(廠牌:BOSS)、鎖│ │
│ │ │ │(毀損部分未據│ │元) │螺絲電動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
│ │ │ │告訴),伸手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內竊取財物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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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黃美蓉 │行車紀錄器1 台│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29日16時許│成泰路1 段17│頭敲破車牌號碼│ │(廠牌:PAPAGO│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105 年1 │3 之1 號對面│0916-YQ 號自用│ │,價值約3,99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月1 日12時│停車場內 │小客車車窗後,│ │元) │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廠牌:│ │
│ │許間之某時│ │伸手入內竊取財│ │ │PAPAGO)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許(起訴書│ │物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誤為105 年│ │ │ │ │ │ │
│ │1 月1 日12│ │ │ │ │ │ │
│ │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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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蘇聯春 │行車紀錄器1 台│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15日4 時54│集賢路227 號│頭敲破車牌號碼│ │(價值約4,0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前停車格 │0950-QU 號自用│ │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客車車窗後(│ │ │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如│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訴),伸手入內│ │ │其價額。 │ │
│ │ │ │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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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2 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許少龍 │藍色鐵工具箱1 │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19日1 時許│成泰路1 段19│頭敲破車牌號碼│ │個、大電鑽1 支│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6 時30分│4 之2 號對面│RAC-5036號租賃│ │(價值共約30,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許間之某時│159 號停車格│小客貨車車窗後│ │00元) │所得藍色鐵工具箱壹個、大電│ │
│ │許(起訴書│ │,伸手入內竊取│ │ │鑽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誤載為6 時│ │財物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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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3 月│新北市蘆洲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曾國源 │衛星導航、行車│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1 日5 時32│集賢路398 號│頭敲破車牌號碼│ │紀錄器各1 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起訴│前37號停車格│1517-QT 號自用│ │價值共約5,98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書誤載為10│ │小客車車窗後,│ │元) │所得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 │
│ │5 年1 月19│ │伸手入內竊取財│ │ │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日15時30分│ │物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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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3 月│新北市蘆洲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鄢啟銘 │行車紀錄器1 台│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1 日19時許│中山一路300 │頭敲破車牌號碼│ │(價值約4,0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翌(2 )│號旁停車格 │AGH-3085號自用│ │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日7 時50分│ │小客貨車車窗後│ │ │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如│ │
│ │許間之某時│ │(毀損部分未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許(起訴書│ │告訴),伸手入│ │ │其價額。 │ │
│ │誤為105 年│ │內竊取財物 │ │ │ │ │
│ │3 月2 日7 │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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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 年3 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林淑真 │行車紀錄器1 台│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19日4 時2 │成泰路1 段12│頭敲破車牌號碼│ │(型號:HP f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3 號前 │Z8-6491號自用 │ │0 ,價值約1,0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客車車窗後(│ │0 元) │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型號:│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HP f300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訴),伸手入內│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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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3 月│新北市五股區│以隨手拾得之石│ 謝銘峰 │行車紀錄器1 台│葉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19日4 時19│成泰路1 段14│頭敲破車牌號碼│ │(價值約6,99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3 號旁停車格│8919-GK 號自用│ │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小客車車窗後(│ │ │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如│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訴),伸手入內│ │ │其價額。 │ │
│ │ │ │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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