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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香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黃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新莊新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架上之克寧即溶奶粉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4 元),嗣行經結帳櫃檯未就上開奶粉1 罐予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黃香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失竊現場照片3 張及被告當日消費購物明細表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商店內所販售之奶粉1 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僅約394 元,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年齡已逾65歲、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丈夫及年約10幾歲之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奶粉1 罐(價值394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400 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如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被告於當庭提出400 元之郵政匯票1 紙,請本院代以雙掛號郵寄予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回報單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 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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