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22,2016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祥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使用。

嗣「阿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4日撥打電話予黃壬清,佯稱為黃壬清之弟媳並表示因向他人借票到期,現出差不便辦理,請黃壬清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黃壬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壬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壬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6406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壬清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宏」使用,使「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壬清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被害人黃壬清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被害人黃壬清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本件帳戶交予「阿宏」,並沒有收受任何報酬,被害人黃壬清匯款至本件帳戶的款項,其都沒有去提領,也沒有分到贓款等語,難認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