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2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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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超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志超與前妻楊芊華(原名楊靜芬),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雙方協議將楊芊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交由沈志超使用,並約定沈志超支付該車貸款、罰單、稅金及停車費用,迨車貸清償完畢後,另將該車移轉沈志超所有,楊芊華於車貸清償完畢前,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

詎沈志超使用該車期間,因無資力繼續支付車貸及上開費用,且經楊芊華催討返還該車,沈志超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10月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居處(當時沈志超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戶籍地址,於105 年1 月20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變賣給不詳之收購廢五金行業者。

二、案經楊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芊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償及讓渡協議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有下述前案,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明知上揭車輛貸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非其所有,竟將被害人之車輛任意變賣,顯未尊重被害人財產權利,惟考量被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 年1 月19日觀護結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05 年10月24日)既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上之期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本案無從再給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占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即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宣判前,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和解內容,無從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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