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啓文知悉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 二、林啓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5日14時許
- 三、林啓文於105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明知其母尹梅香已未
- 四、案經楊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徐鳳瑩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21日20時許,借住在其友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 三、另本件被告僅拆卸毀損吳添發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一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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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06號、第12125 號、第14141 號、第1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啓文知悉廠牌HTC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原係楊俊億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9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中旬9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咖店」內遭某不詳女子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5 號房內,自不詳友人「林威城」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後,旋即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嗣楊俊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啓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1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55號公寓之1 樓樓梯間(林啓文當時居住在其母尹梅香向徐鳳瑩承租之上址55號2 樓A 套房),見阮氏媚將其所有之家庭代工電線20把置放在樓梯間水塔上,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上開電線20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阮氏媚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啓文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3 時許,明知其母尹梅香已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A 套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徐鳳瑩所有之上址2 樓大門鐵門鎖後,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該屋內有4 間出租套房,其中2 間已由徐鳳瑩出租予其他房客),復破壞尚未出租之D 套房門鎖,致令上揭門鎖均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徐鳳瑩,並電邀不知情之友人侯志良、陳雅玲、凌子喬(以上3 人所涉毀損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揭D 套房內聚會。
嗣徐鳳瑩經鄰居轉告,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上址房屋查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14時20分抵達上址,當場查獲林啓文、侯志良、陳雅玲、凌子喬等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俊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徐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4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億、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媚、證人即被告之母尹梅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瑩、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志良、陳雅玲、凌子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4頁;
105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35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楊俊億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通聯紀錄各1 份、駭客網咖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事實欄一部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事實欄二部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事實欄三部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4141 號偵查卷第6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後破壞告訴人徐鳳瑩所有之上址2 樓房屋大門鐵門鎖及D 套房門鎖,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其於上揭時、地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達成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結果,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使用,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徐鳳瑩所有已出租予他人之住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俊億、徐鳳瑩、被害人阮氏媚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取得告訴人楊俊億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被害人阮氏媚所有之電線20把,分別係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竊盜等違法行為所得,實際上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上揭電線已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元一節(見105 年度偵字第12125 號偵查卷第6頁),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20時許,借住在其友人鄭仁銓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3號房(起訴書誤載為「4 號3 樓」)租屋處,因與房東吳添發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添發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拆卸後,將該分離式冷氣機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之大排水溝丟棄,嗣吳添發發現冷氣機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證人即被害人吳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偵查卷第11頁),則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僅拆卸毀損吳添發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添發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並未將上揭分離式冷氣機全部(即連同內含壓縮機等重要零件之室外機)拆卸運走,則其供稱本件係因與吳添發吵架,一氣之下始拆卸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毀損洩憤,主觀上並無竊取上揭分離式冷氣予以變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屬可採。
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上揭毀損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成立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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