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3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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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欽與宋蕎君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內,陳福欽因細故與宋蕎君發生爭吵,陳福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宋蕎君之臉部並拍打宋蕎君之肩膀,致宋蕎君受有輕微頭皮紅腫、右手背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家庭暴力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蕎君告訴被告陳福欽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宋蕎君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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