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3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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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翟富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4 號、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3 號、103 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另行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5 年2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翟富泉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翟富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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