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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審判長法官所載「連育峰」,應更正為「連育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審判長法官為連育群法官,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判決之正本審判長法官所載「連育峰」,應更正為「連育群」,惟上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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