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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修與吳麗華各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6 樓之住戶,郭文修因不滿吳麗華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23時多許在其上址7 樓居所外與其爭執噪音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麗華,致吳麗華受有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李美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適格。
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美霓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郭文修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即均得作為證據。
另證人李美霓就其錄音之原因、經過、聽聞告訴人呼救而上樓目擊之情狀及甫案發後見聞告訴人提及遭被告毆打情事時之情緒、反應與目睹告訴人手臂呈紅腫情狀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係證人李美霓就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均非傳聞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據。
㈡卷附證人李美霓提出之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係以科技電子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之對話、聲音等內容,其錄音內容既係所錄事實之重現,而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所呈現之真實性,則其錄音內容即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社會事實,當屬被告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
又本院依該錄音檔所作成之勘驗結果,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核屬該錄音內容重現之派生證據,均非供述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錄音證物,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未洽。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噪音問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伊家鐵門從頭到尾只有開啟4 分之1 門縫,伊根本無法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既先用力拍打伊家鐵門一段時間,告訴人手部必已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告訴人顯係事後嫁禍予伊,再證人李美霓提出之錄音檔,亦係告訴人製造事端嫁禍予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就被告如何實施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前後說詞矛盾,其指述顯有瑕疵,又案發時被告家鐵門一直只有開啟4 分之1 ,被告根本無法毆打告訴人,再告訴人所受傷勢,實係告訴人先以手部猛力敲打被告家鐵門所致,與被告無涉,另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互嗆「心裡有數」後,告訴人忽喊救命,但雙方尚在互嗆爭吵中,被告根本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加害人見被害人呼救,通常會持續加害或靜默停止加害行為,豈會密接說出「我哪有打妳」,足見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至前開勘驗結果所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乃係被告手持手機變換姿勢所產生之雜音,與打人動作所造成之聲響不同等詞辯護。
經查:㈠被告、其同居人陳月琴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上址7 樓居所外爭執噪音問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吳麗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月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本院105 年11月8 日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0 時3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經診斷受有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美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證人李美霓各自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即檔名「105 年4 月4 日錄音」錄音檔、檔名「00000000000000」錄音檔,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5 年11月8 日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將重要勘驗結果摘錄如附表。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案發時伊至7 樓被告家外,見被告家電鈴遭拆下,伊就拍被告家門,被告太太(指陳月琴,下同)先出來開門,其後被告亦跟著出來,被告與被告太太2 人都在場,被告在講話過程中就出手打伊,伊遭被告打後有大喊「救人啊」,李美霓就上來看,但被告已經沒有再打伊,警察則係伊遭被告打完後才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至被告家外,見被告家電鈴遭拆下,伊就拍被告家門,未久被告太太先出來應門,其後被告亦出來,被告家門打開一部分,門開啟的空間可容納2 個人,被告站在門開啟的空間,與伊相距不遠,約間隔面對面可揮拳打中伊的距離,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就出拳直接打過來,造成伊手臂瘀青紅腫,伊遭被告打後有大喊「救人喔」,李美霓在樓下聽到伊大喊就拿手機衝上來,並表示要報警,伊則告知李美霓伊已經報警,李美霓衝上來時,被告已經打完,李美霓才沒有看到被告打伊,警察則係伊遭被告打完後才到場,伊向警察出示伊受傷的手臂,警察叫伊去醫院驗傷,伊就馬上於翌日凌晨至三重醫院驗傷,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係案發時錄音內容,伊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救人喔」時,被告已經出拳打伊,因被告打伊,伊才會喊「救人喔」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⒉證人李美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家中聽到樓上爭吵聲,並發現家門開啟,又聽到吳麗華與被告爭吵聲,就拿手機開始錄音,其後伊聽到吳麗華喊救命,就衝上樓大喊「你在做什麼」,伊至7 樓時看到被告太太在被告家門口,被告則跑進去,伊就將吳麗華抓下樓,並表示要報警,吳麗華雖稱其已經報警,伊仍再次報警,警察隔一陣子才到場,當時伊有看到吳麗華手紅腫,吳麗華睡覺前原本沒有此種情況,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中「不要打人」係伊的聲音,因伊聽到吳麗華喊其被打,伊才會喊「不要打人」等節(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在6 樓家中聽到7 樓有噪音,並發現家中內門開啟,又聽到7 樓傳來吳麗華與被告爭執聲,就拿手機開始錄音,其後伊聽到吳麗華喊其被打、「你怎麼可以打人」,就打開家中外門衝上7 樓,並看到被告家門開啟,被告已衝進被告家內,被告太太則待在門旁,伊就將吳麗華拉下樓後報警,當時伊將吳麗華從7 樓拉至6 樓後,就看到吳麗華手前臂紅腫,並詢問吳麗華如何遭被告打,吳麗華回答被告出拳打其手部,吳麗華因情緒不穩就一直哭,警察過一陣子才到場,並建議吳麗華先去驗傷,吳麗華就馬上至三重醫院驗傷,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係案發時錄音內容,因吳麗華喊「你怎麼可以打人」,伊覺得被告在幹什麼,才喊「你幹什麼毀」,在伊喊「你幹什麼毀」前,有「ㄎㄧㄚ聲響」,此應係伊打開家中外門的聲音,因伊聽到吳麗華喊「救人喔」,就打開家中外門衝上樓,伊喊「你幹什麼毀」時,伊大概已上樓至靠近7 樓的樓梯間,並可看到被告家門狀況,伊陸續喊「你不要打人喔,妳下來,不要打人喔」及「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時,則係伊將吳麗華拉下樓至6、7 樓樓梯間過程中邊走邊講,伊所述均實在,不會因吳麗華與被告間有糾紛就虛偽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
⒊告訴人歷次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始終如一,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就相關情節能為一致描述;
又證人李美霓僅係因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聲而予以錄音,並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而上樓目睹案發現場在場人之情狀,因此見聞甫案發後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及告訴人手臂呈現之紅腫情況,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再參以告訴人、證人李美霓就李美霓並無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情形一節,始終直言不諱,從未刻意掩飾,足徵其等應無刻意誇大、渲染或編派說詞以誣攀被告之虞;
另衡諸告訴人、證人李美霓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在未經聆聽案發時錄音檔前,告訴人即可自發陳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即大喊「救人」,李美霓在樓下聽到其大喊即衝上樓,並表示要報警,其乃告知李美霓其已經報警等情,證人李美霓亦可翔實證述其在樓下聽聞告訴人喊其被打與呼救即衝上樓,嗣其將告訴人拉下樓,並表示要報警,但經告訴人告知其已經報警等節,若非身歷其境,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指證前述情節之理;
而觀諸告訴人、證人李美霓證述之情形,彼此或前後大抵相符,亦與卷附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顯現之客觀事實相侔,堪信屬實;
況勾稽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第一次喊「救人喔」前,即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被告聲音尚呈變遠及較為急促之情,益徵斯時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才會隨即呼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
此外,參佐告訴人於甫案發後即情緒不穩地向李美霓泣訴自己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情狀,如告訴人果未遭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出現此激動情緒、反應之理,盱衡各節,足見告訴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⒋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5 日0 時32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其就醫時間顯與本件爭執之發生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又稽以李美霓於甫案發後即已目睹告訴人手臂呈紅腫情狀之情,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
⒌綜此,依告訴人、證人李美霓之證述及卷附案發時錄音檔暨其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利用參佐,足資保障推論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本件據以佐證之證據即已充分,自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查告訴人就被告出手毆打部位、有無持物品毆打等節雖稍顯記憶模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其係右手臂瘀青紅腫一節,固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未盡相合,然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其手臂瘀青紅腫而受有前開傷害等重要事實,其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而與真實性無礙,業如前述,又其迭已陳明案發時其害怕又驚嚇過度,僅記得被告出拳直接打過來等語,不違常理,再參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事出短促、忽起瞬間,實難苛求告訴人在突遇被告猝然出手毆打之緊急紛亂情狀下,仍必須完整無遺漏地記憶所經歷過程之始末原貌,是告訴人就過往事物之記憶雖略有部分退化或失真,尚屬事理之常,不得執此率謂告訴人之證詞均無足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確切證述其第一次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時,其已經遭被告毆打,其係遭被告毆打後才喊「救人喔」,李美霓喊「你幹什麼毀」衝上來時,被告已經打完等情,而參稽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說「妳自己心裡有數」時,即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擊聲響」,告訴人旋喊「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李美霓再喊「你幹什麼毀」,綜核上情,已可具體特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及期間,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毆打期間長短已不復記憶或陳稱被告「一直」打過來一情,仍不影響本件傷害事實之認定。
⒊證人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家鐵門只有開啟4 分之1 ,門縫太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約1 公尺,被告根本無法打告訴人,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陳月琴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情誼匪淺,案發時又與被告共同面對告訴人爭執噪音問題,其證言本難期公允。
又參以證人陳月琴於同日審理時先證稱:伊都沒有看到李美霓在場云云,但此非惟與其於同日審理中嗣證稱:伊等到李美霓將吳麗華拉下樓後才報警一節相歧,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美霓證述之情節迥異,足徵證人陳月琴就本件爭執過程之陳述,確已顯現刻意隱瞞、保留、掩飾而附和被告說詞之情狀,亦無法排除證人陳月琴刻意忽略被告不當行為之可能,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定。
⒋告訴人所受左右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均係鈍性打擊、撞擊外力直接作用於人體所造成之傷勢,縱告訴人有拍被告家門之情,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基此,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辯護人辯護情詞,咸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因雙方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1 │檔名「00000000 000000 」錄音檔;以下乙女為告訴人,丙女為李│
│ │美霓 │
├─┼─────────────────────────────┤
│勘│乙女:這樣十幾年了讓你們吵這樣,吵到都沒辦法睡,有沒有你 │
│驗│ 自己心裡有數啦,拿香的天知地知。(臺語) │
│結│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妳自己心裡有數,妳知道嗎?妳自己心 │
│果│ 裡有數,妳知道嗎?(臺語) │
│ │乙女:喂,警察來,你怎麼可以打我,救人喔(播放時間00:15 │
│ │ 有ㄎㄧㄚ聲響及腳步聲),救人喔。(臺語) │
│ │丙女:你幹什麼毀?你幹什麼?(臺語) │
│ │乙女:我來叫警察,你打我。(臺語) │
│ │丙女:你不要打人喔,妳下來,不要打人喔。(臺語) │
│ │被告:(不清楚)。 │
│ │乙女:(不清楚)你打我,我來叫警察,叫警察來(不清楚)。 │
│ │ (臺語) │
│ │丙女: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臺語) │
│ │被告:胡亂來(不清楚)。(臺語) │
│ │丙女:妳先下來,我去報警。(臺語) │
│ │乙女:(不清楚)有啊,有報警,我已經報了妳。(臺語) │
├─┼─────────────────────────────┤
│2 │檔名「105 年4 月4 日錄音」錄音檔;以下乙女為告訴人,丙女為│
│ │李美霓 │
├─┼─────────────────────────────┤
│勘│乙女:有啦,我知道啦,上次你就說房子我的我要怎樣就怎樣, │
│驗│ 我上次(不清楚)跟你老婆講,(不清楚)拜託妳跟妳先 │
│結│ 生講,晚上喔,白天讓你們吵沒關係,晚上你們不要吵我 │
│果│ 們,這樣十幾年了讓你們吵這樣,吵到都沒辦法睡,有沒 │
│ │ 有你自己心裡有數啦,拿香的天知地知(播放時間01:54 │
│ │ )。(臺語) │
│ │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妳自己心裡有數,妳知道嗎?(播放時 │
│ │ 間01:56)(臺語) │
│ │被告:妳自己心裡有數(播放時間01:58有低沈ㄅㄥㄅㄥㄅㄥ撞 │
│ │ 擊聲響,被告聲音變遠,較急促),妳知道嗎?(臺語) │
│ │乙女:救人喔(播放時間01:59),救人喔(播放時間02:00) │
│ │ ,【被告:(不清楚)救什麼?(不清楚)(臺語)】我 │
│ │ 來叫警察,你打我(不清楚),【被告:我哪有打妳,妳 │
│ │ 打人(不清楚)(臺語)】,你打我,我來叫警察,叫警 │
│ │ 察來(不清楚)。(臺語) │
│ │丙女:妳先下來啦,妳先下來啦。(臺語)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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