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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念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其姐許馨尤(許馨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台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提供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SN 向李文輝(起訴書誤載為「致電李文輝」)佯稱:若欲取回先前交出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需匯款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李文輝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5 月13日1 時52分許、99年5 月13日16時41分許、99年5 月18日1時31分許、99年5 月20日23時55分許(起訴書略載及誤載匯款時間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補充如上),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千元、2 千元、2 千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嗣李文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念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輝、證人許馨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應係由不詳成年人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0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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