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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肆尺28W T5超高節能燈具貳管計貳佰伍拾盞、MOSA 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壹臺、MOSA 4608 IP-PBX網路交換機壹臺、MOSA2310I IP-PHONE網路電話機叁拾臺、DrayTek VIGOR-2100網路閘道器壹臺(機號:TJ461688A 00000000、TJ000 000A00000000、Z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朱福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已解散)之代表人,於101年5月23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租用4尺28W T5超高節能燈具2管計250盞、MOSA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4608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2310I IP-PHONE網路電話機30臺、DrayTek VIGOR-2100網路閘道器1臺(機號:TJ461688A 00000000、TJ000000A00000000、Z00000000000)之機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36 個月,每月租金含營業稅2萬6000元。
詎朱福文僅支付自101 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共計18萬2000元之7期之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亦未繳納剩下29期之租金,嗣經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向朱福文催討繳納租金未果,請求朱福文返還上開機器,朱福文仍置之不理,始提告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租用4尺28W T5超高節能燈具2管計250盞、MOSA 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4608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2310I IP-PHONE網路電話機30臺、DrayTek VIGO R-2100網路閘道器1臺(機號:TJ461688A00000000、TJ000 000A00000000、Z00000000000)之機器,租期自101年5月23日起共36個月,每月租金含營業稅共2萬6000元,已支付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共7期之租金18萬2000元,嗣未繼續支付租金,亦未返還上開機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開始經營不善、跳票,後來公司倒閉,伊聽朋友說很多債權人在公司,伊不敢回公司,後來隔一個禮拜回去,就發現公司東西都不見,向告訴人租用的機器也被搬光了云云。
惟查:被告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101年5月23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租用4尺28W T5超高節能燈具2管計250盞、MOSA 4616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4608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2310I IP-PHONE網路電話機30臺、DrayTek VIGOR-2100網路閘道器1臺(機號:TJ461688A 00000000、TJ000000A00000000、Z00000000000)之機器【價值共計75萬4000元】,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含營業稅2萬6000元。
然被告僅支付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共計18萬2000元之7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繼續支付租金、亦未返還告訴人前揭租用之機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裕盛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復有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同意書、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8-1 1、13-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供稱:伊係於101年8月後將八號店公司搬遷到中壢中正路,順便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機器一起搬過去,該處係向他人承租,屋主係劉明富,約40歲出頭,但伊不知道聯絡電話,現在也找不到屋主。
伊所稱機器被債主搬走,係朋友、屋主跟伊說的,當時伊沒有在現場,對方係誰伊也不知道。
伊也不知道債主何時來搬貨,當時公司在裝潢,所以也沒有員工看到或在場。
伊有問大家、大家都說不知道。
伊係看報紙小廣告跟一位叫『祥哥』的借了2、3百萬,有拿空白支票當擔保,但伊沒有留存報紙小廣告的資料。
伊借錢的原因係當時要去浙江義烏進貨,進一些梳子、髮夾、小布偶的貨,伊係委託朋友去浙江義烏進貨,要進2只貨櫃,但後來出問題、那邊也沒消息,朋友也都找不到了。
伊對這塊不是很懂,只是聽朋友說只要進貨、一個可以賺兩個的錢。
伊之後隔一個禮拜去公司看,發現公司內部都被砸爛、東西被搬走,但伊沒有報警,因為怕債權人會找到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
被告供稱向綽號『祥哥』之男子借款無從提出任何借款單據或憑證;
所稱借款之原因係為向中國浙江進2只貨櫃的貨,亦無法提出相關報關或進貨單據;
又稱出租房屋之屋主、砸毀公司、搬走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機器之債主或委託進貨之友人等人,亦均無法提出該人之年籍或聯繫資料,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所述亦與常情不合,實難採信。
況被告開立之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開始即有多次退票紀錄、被告自同年12月開始亦陸續有退票紀錄,此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8-72頁),益徵被告於101年10月起經濟狀況已有困難,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亦於101年11月29日解散登記,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顯然被告自知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已經營不善而解散、結束營業,仍未返還向告訴人租用之機器,益證被告無意歸還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向告訴人租用之前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行為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均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器,易持有為所有拒不歸還,所為非是;
復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非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欠款之經濟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侵占之向告訴人租用之4尺28W T5超高節能燈具2管計250盞、MOSA 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4608 IP-PBX網路交換機1臺、MOSA 2310I IP-PHONE網路電話機30臺、DrayTek VIGO R-2100網路閘道器1臺(機號:TJ461688A 00000000、TJ000 000A00000000、Z00000000000)之機器係其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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