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46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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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繼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繼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繼光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友人張誌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表示如出借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小武(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期間為1 年,蘇繼光遂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日打電話予汪惠雯,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有人冒用汪惠雯之身分申請新門號而積欠電話費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多次致電汪惠雯並佯稱:汪惠雯因涉嫌洗錢及綁架勒贖案,需清查帳戶,指示汪惠雯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云云,汪惠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13時8分許、20 日10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李日光並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有人冒用李日光之個資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向李日光表示:李日光須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提存作資金公證,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李日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58,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汪惠雯、李日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蘇繼光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汪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證人張誌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均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趙繼光固坦承:伊因友人張誌洋介紹表示,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武」使用,即可每月獲取5, 000元之報酬,期間為1年,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張誌洋表示「小武」需要借用銀行帳戶作為期貨交易使用,因此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武」,並非貪圖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伊不曉得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1.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嗣因被告之友人張誌洋介紹表示如出借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武」使用,即可每月獲取5,000元之報酬,遂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將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90-9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30頁、本院易字卷第33-34、44-45頁),核與證人張誌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12-14、84-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57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卷第9-11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日打電話予汪惠雯,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有人冒用汪惠雯之身分申請新門號而積欠電話費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多次致電汪惠雯並佯稱:汪惠雯因涉嫌洗錢及綁架勒贖案,需清查帳戶,指示汪惠雯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云云,汪惠雯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13時8分許、20日10時32分許,轉帳5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李日光並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員工,有人冒用李日光之個資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身分向李日光表示:李日光須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提存作資金公證,否則將凍結其帳戶云云,李日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758,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7-19、31-33頁),並有中信銀行10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57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偵卷第9-12、23頁)。

2.被告於105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對小五一無所知,為何要將帳戶給他?)想說有錢賺。」

(見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係貪圖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小武」使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小武」,並非貪圖每月5,000元之報酬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如正常使用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見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自承曾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之工作經驗(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第18頁),其智識正常且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105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5年10月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認為「小武」需要系爭帳戶之目的,應該是供地下期貨交易使用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小武」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在供不法使用。

然被告竟無任何限制即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小武」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易言之,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先後向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之財物,侵害兩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見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承曾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之工作經驗(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第18頁),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不法報酬,被害人汪惠雯、李日光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658,000元,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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