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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清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3 自助餐」店內消費,店員王明盆於結帳時向林志清表示其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元後,林志清認為價格太貴,遂以「幹你娘,怎麼那麼貴」、「幹你娘」、「叫你們老闆出來」等語辱罵王明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王明盆提出告訴),嗣王明盆打電話通知店長蔡華淋前來處理時,林志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菜臺上之餐盤拿起往地下扔擲,致令菜盤上菜餚灑落於地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華淋(所涉毀損部分,業據蔡華淋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
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明盆恫稱:「我每天都要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王明盆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王明盆,致使王明盆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林志清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前往上開自助餐店旁之便利商店購物時,為王明盆認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清固坦承有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3 自助餐」店內用餐,且與店員王明盆、丁緒翠發生消費糾紛,憤而對王明盆辱罵「幹你娘,怎麼那麼貴」、「幹你娘」等髒話,並將菜臺上菜盤拿起往地下扔擲,而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蔡華淋達成和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我每天都要來砸店」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林志清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3 自助餐」店內用餐,因質疑價格太貴而與店員王明盆、丁緒翠發生口角,並將菜臺上菜盤拿起往地下扔擲,而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蔡華淋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9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盆於警詢、丁緒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王明盆部分見偵卷第20至22頁;
丁緒翠部分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2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告訴人蔡華淋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影本、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正本等(見偵卷第38至42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明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志清於案發當日嫌飯菜太貴,就開始發脾氣罵髒話,伊打電話請店長蔡華淋來處理後,被告還是持續在飆罵,並且拿菜台上的東西朝伊丟過來,後隨即說出「我每天都要來砸店」,伊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丁緒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顧櫃臺,在王明盆旁邊,被告點了90元的飯菜後,覺得價錢太貴,伊告知被告定價就是這樣,被告就開始罵髒話、吵鬧,並將菜臺上的菜朝王明盆以及伊身上丟,並將部分菜餚丟擲在地上,且有說「以後我每天都要來砸店」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一致,是被告確實有於104 年12月2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23 自助餐」店內用餐,因覺得價格太貴而與店員王明盆、丁緒翠發生口角,除對王明盆以髒話漫罵、將菜餚丟擲在地以及王明盆、丁緒翠身上外,另以「我每天都要來砸店」等語恫嚇王明盆,造成王明盆心生畏懼乙節,應屬無訛。
㈢承上,證人王明盆、丁緒翠證述被告林志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內容一致,另觀諸王明盆、丁緒翠為前開證述後,並無任何藉端求償之舉,況證人丁緒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王明盆、丁緒翠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證人王明盆於警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王明盆部分見偵卷第21頁背面,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更無怨隙,顯見證人王明盆、丁緒翠當無飾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人若非親身經歷,豈可能為上開內容一致毫無矛盾之證述,益徵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非其等虛構之詞,自可信採。
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王明盆,丁緒翠聽不懂臺語,當時情況也混亂,為何丁緒翠可以記得當時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確實可能相當混亂,惟現場混亂並不代表上開證人無法聽見被告有以「以後我每天都要來砸店」等語恫嚇王明盆,又證人丁緒翠雖自承無法完全聽懂臺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既能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明盆,可知證人丁翠緒確實目睹本件案發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清辯稱並無出言恐嚇王明盆之犯行,因業據王明盆、丁緒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言詞之方式恐嚇王明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以及被害人蔡華淋、丁緒翠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華淋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丁緒翠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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