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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福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之常客,因此結識該彩券行之店員甲○(代號3429A1050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晚間至前開「大金寶彩券行」內消費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移動至彩券行大門旁,見甲○跟在其身後準備打烊,丁○○於確認店門外無人後旋將店門關上,趁甲○不及抗拒之際,轉身並靠近甲○,再以雙手環抱甲○之上半身得逞,甲○見狀隨即大叫:「欸!幹嘛拉!」等語並推開丁○○,致甲○深感受辱,嗣後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前揭「大金寶彩券行」內消費,且有於該日23時15分許在該彩券行門口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面對並靠近甲○將雙手高舉過甲○之肩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甲○之身體,也沒有擁抱甲○,伊只是把手貼著牆壁而已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丁○○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內消費,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大金寶彩券行」門口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轉身靠近甲○將雙手高舉過甲○肩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大金寶彩券行」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於105 年2 月17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金寶彩券行」門口,雙手高舉並環抱住伊,伊有大聲叫「你幹嘛抱我」並說要報警,被告仍向伊挑釁,被告的胸部也有觸碰到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32頁)明確;
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①影片檔「00000000_23h13m_ ch01 」部分:影片時間23 :14:16 ,櫃臺的人坐了下來。
被告準備步出店外,打開店門,此時在其身後的甲○正靠在玻璃門後右邊的牆上,被告轉身一看到身旁靠牆的甲○,隨即整個靠上去,並有抬起手的動作,靠了幾乎不到一秒,被告即退開,往店內走了幾步後又回頭停住,似在跟還靠著牆的甲○對話。
②影片檔「00000000_23h13 m_ch02 」部分:影片時間23:14:24,甲○:「阿伯(臺語)…阿公!」,被告:「叫我阿公?!」,隨後見畫面右下角出現一隻拿著彩券的手往右邊牆上靠去,並發出咚的一聲。
甲○:「幹嘛啦!欸欸欸欸」,被告走到櫃台旁,轉身對著右邊說:「是妳碰我喔,是你碰我。」
,甲○:「你抱我幹嘛?」,被告:「我哪有抱,我這樣而已」,被告邊解釋邊抬起雙手往畫面右下角靠去,甲○:「攝影機跟監視器都有拍到你抱我。」
,被告轉身抬頭看向攝影機並用手指著,稱:「來,調出來看」。
甲○:「告你性騷擾喔。」
。
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將手抬起並將身體靠近甲○,且由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是妳碰我喔,是你碰我。」
等語,可知雙方確實有身體接觸,而甲○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第一時間即對被告發出警告,並質問被告「你抱我幹嘛?」,則以甲○於本件案發後隨即以「你抱我幹嘛?」等語質問被告,斯時係案發後之第一時間,衡諸常情,斯時甲○應無餘裕思考或捏造被告之動作,反而就被告之動作真實的以言語呈現並質疑被告,顯見被告將手抬起確實係為環抱甲○,此與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本院衡酌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就被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方式、經過,陳述甚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復與卷附事證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甲○與被告僅為店員與客人關係,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甲○若非親身經歷上情,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因認證人甲○前揭證言,應非虛捏,堪信為真實。
㈢另證人丙○○雖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日看見被告係將雙手貼在牆壁上將甲○圍住,被告並未將甲○抱起,像「壁咚」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即有矛盾,且與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後,朝店門口走但沒有出去,反而朝甲○方向過去,突然熊抱甲○,甲○即大喊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不符,再觀諸證人丙○○於偵查時稱:伊在櫃台內,伊的角度看不到被告與甲○是如何碰觸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參以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丙○○於被告結帳前後始終坐在櫃台內,「大金寶彩券行」之櫃台又有一定之高度,且本件被告係無預警的環抱甲○,案發時間非常短暫,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角度關係無法看見被告與甲○是否有肢體接觸,則其是否有目擊被告環抱甲○抑或是僅將雙掌貼在牆壁上圍住甲○?不無疑問,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不僅前後歧異,亦與甲○證述不符,況以其在坐櫃台內之視野、角度,均無法清楚目擊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以雙手環抱並以手掌抓住伊肩膀,且被告的胸部有碰到伊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述及此,而內容有些許之矛盾,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參照)。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雙手環抱此一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證人甲 ○雖就被告究以何種方式環抱之具體細節,陳述有所不同,然此或為陳述方式之不同,或係於警詢中、偵查時未就被告如何撫摸之細節有所著墨描述,始造成此前後差異,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證人甲○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排除甲○此部分之證述。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店內之熟客,幾乎每天都去大金寶彩券行消費,跟甲○很熟,係伊後來不去消費,甲○始對伊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與甲○之間,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恩怨、糾紛等,業如前述,且甲○係「大金寶彩券行」之受雇員工,彩券行業績好、壞,對甲○薪水並無影響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為「大金寶彩券行」之常客與其嗣後不願再至該彩券行消費與甲○提告並無存在任何關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其並無環抱甲 ○,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乘告訴人甲○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僅為店員與客人關係,竟不知檢點,為逞一己私欲,於深夜,在甲○工作之「大金寶彩券行」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權利,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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