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2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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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憲與告訴人徐雅琪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5月28日22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左頸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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