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2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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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旗與告訴人陳氏川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6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眉上方瘀腫及又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氏川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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