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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澤自民國104 年12月6 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至告訴人胡美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1 樓「春滿清」茶館飲酒、唱歌,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000 餘元,被告於飲宴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離開,遭告訴人攔下要求付款,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前額、鼻子之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皓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美蓮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合解書(應係「和」解書之誤繕)、撤回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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