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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意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某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9時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員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張世廷誆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且其因擔任公司負責人涉嫌犯罪,須交付現金供檢察官檢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張世廷,以取信張世廷,致張世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先交付現金7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後,再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上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周明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明翰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且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手段,騙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明翰上開帳戶中,詐欺集團之成員乃隨即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105年7月2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前案以10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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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手 段 │金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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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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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菊江│102年12月15日 │佯為檢察官與醫│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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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時1分 │院人員,誆稱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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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菊江涉及詐騙醫├────
┤
│ │ │104年12月16日 │療補助案,須匯│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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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款證明無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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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12月17日 │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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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周秋妹│104年12月22日 │佯為警局專案人│38萬元
│
│ │ │ │員,誆稱周秋妹│
│
│ │ │ │存款遭詐領,因│
│
│ │ │ │此要凍結周秋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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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帳戶內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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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春燕│104年12月30日 │佯為高雄長庚醫│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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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院護士,誆稱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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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春燕之證件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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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冒用詐領健保費│
│
│ │ │ │、佯為李志琴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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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官,誆稱涉嫌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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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錢,故必需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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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廣平│104年12月21日 │佯為警官,誆稱│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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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午2時47分 │周廣平涉及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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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投資公司詐騙案│
│
│ │ │ │,需匯錢作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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