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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張定宇
龍胤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認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陳誼珊、林起元因移車之事發生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持交通桿或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陳誼珊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流鼻血等傷害,告訴人林起元則受有頭皮鈍傷併皮下血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後胸壁擦傷、手部擦傷、流鼻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瑋、張定宇、龍胤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陳誼珊、林起元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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