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4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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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許智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條、被單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許智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4時多許,至黃耀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停放在1樓之車輛攀爬至上址住處之2樓陽台,再侵入黃耀聰住處之2樓陽台,進入黃耀聰住宅行竊得手(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離開黃耀聰住宅後,再沿黃耀聰住處之2樓陽台,侵入隔壁連棟同址12號王麗紅住處2樓陽台,徒手竊取王麗紅所有、晾在陽台曬衣桿上之內褲1條、被單1件,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王麗紅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遺留之衣褲上採集DNA-ST R型別,經送驗比對後,與游許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游許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嫌疑人逃逸路線圖、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949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住宅遭竊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中,縱又配置供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怡神養性、身心健全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當然包括在此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2樓陽台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危及他人居家安全,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褲1條、被單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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