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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振中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2停車場處,見呂建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本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興於警詢指述詳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30097674號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振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指紋會留在遭竊車體上,但車體外側任何人都可能碰到,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經查:⑴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被害人呂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僅陳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情狀及嗣後領回失車,並同意採證等情(偵查卷第12至15頁),毫無敘及指訴被告涉嫌本案竊盜之部分。
⑵檢察官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亦僅能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至尋回之報案過程,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
⑶檢察官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30097674號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固能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回後,於車身右後柱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左環、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
惟上揭指紋係於車體外側採得,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應曾碰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右後側,然無從藉以認定被告係於何時、因何理由碰觸BI-5092號自用小客車該部位。
而BI-5092號自用小客車不論遭竊前曾於路上行駛(偵字10423號卷第13頁),尋獲時亦係停放路旁(同前卷14頁),均曾出現於公共空間,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行竊以外之事由,在竊盜現場以外之處所,碰觸BI-509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自無從僅執被告曾碰觸該車乙節,即認定被告即為行竊該車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憑BI-5092號自用小客車於尋回後,車體外側上採得被告指紋,即為認定被告涉嫌竊盜之唯一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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