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4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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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登
輔 佐 人 陳憶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琪登與楊佳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結識後因細故致生齟齬,黃琪登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位友人(黃琪登以外之6人另飭警追查),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埋伏,並以電話連絡之方式邀約楊佳樂至上開地點,楊佳樂依約前往後,黃琪登與其6名友人遂持鐵棍揮擊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楊佳樂,致楊佳樂受有頭部、頸部、雙上肢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輔佐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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