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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茂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被告搭載乘客告訴人李安笛抵達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24巷口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輛駕駛座旁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以該球棒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當場受有臉部外傷6cm、頭皮撕裂傷4cm×3cm×1.5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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