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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1公克、驗餘淨重0.26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6公克、驗餘淨重0.325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2月1日0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植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陳怡廷將上開毒品置於背包內暫交友人劉清志代揹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怡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86至87頁、第19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81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其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毒品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
(二)查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查卷第81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與其內容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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