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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莊皓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平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23時50分許,無故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機內建攝影功能,趁吳○○(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未注意之際,蹲下以照相方式竊錄吳○○臀部、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機之記憶體內。
然其於竊錄之際,旋為吳○○發覺,為保全證據而將莊皓平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拿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存有竊錄吳○○身體隱私部位之上開行動電話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皓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SAMSUNG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機1支及扣案物照片1張,(四)被告竊錄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J7型號行動電話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竊錄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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