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156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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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祐華與告訴人陳濬智間因有金錢借貸往來,告訴人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催討債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有之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合併五條肌腱斷裂合併一條神經斷裂、左耳3 公分撕裂傷、左前胸兩處撕裂傷(共13公分)及左手背切割傷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濬智告訴被告郭祐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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