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把、萬用工具組壹組、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財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5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1 把、萬用工具組1 組(含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套筒)及開鎖工具2 支,攀爬上址住處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翻找財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該住宅住戶何奇玹聽聞聲響,在屋內查看發現,將其攔阻而未遂,警據報後到場逮捕張財旺,並扣得前開工具而查獲。
二、案經何奇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財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奇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萬用工具組1 組(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及套筒)及開鎖工具2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開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進入他人住居內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查扣案之小型油壓剪1 把、萬用工具組1 組(含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套筒)及開鎖工具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