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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7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刮刮樂彩券合計壹仟伍佰陸拾玖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第12行「鐵門」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 樓」、「鐵捲門」;
另證據部分補充「林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並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一有關「林家瑋於警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
然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
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即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以鐵撬開啟億得萬彩券行鐵捲門而入內行竊,然該彩券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鐵捲門已因被告撬開而毀壞,自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前述條款,尚有未合,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行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921元、監視器主機1 台、刮刮樂彩券合計1,569張(分別為面額100 元彩券668 張、面額200元彩券619 張、面額300 元彩券86張、面額500 元彩券144張、面額1,000 元彩券52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本案竊盜時所用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該鐵撬業經丟棄而滅失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85號卷第43頁),堪信為真,又該鐵撬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73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曾因竊盜、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5日凌晨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賴映琪任職之億得萬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撬撬開上址鐵門進入屋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由賴映琪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921 元及面額1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68 張、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19 張、面額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86張、面額5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44 張、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52張(刮刮樂彩券部分合計1,569 張,價值共計34萬400 元),監視器主機等物,上開被竊現金、監視器主機、刮刮樂彩券等物品價值共計39萬5,321 元,林家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賴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行竊之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賴映琪於警詢時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 │證人林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證述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
│ │述 │號自用小客車租借予被告之│
│ │ │事實。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A9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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